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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学彬与杨伟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彬,杨伟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高学彬。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杨伟凯。委托代理人:魏金霞。委托代理人:马瑞合。原告高学彬与被告杨伟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彬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杨伟凯委托代理人魏金霞、马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大姜2136斤,单价为7.4元/斤,计款15800元。被告已付款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被告多次收购原告的大姜。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7.4元/斤的价格收购原告大姜2136斤,计款15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8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交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但该证据已破损,残留部分的内容为“单号0747221,时间3月26日,客户名称高学彬,余1.5万”;提交的该“收款收据”破损前的照片影印件一份,载明:“单号0747221,时间3月6日,客户名称高学彬,2288-152=2136×7.4=15800元,支800,余1.5万,单位名称杨伟凯。”。该欠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表示该“收款收据”在其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撕毁。为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昌邑市都昌派出所的出警视频,该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3月18日,原告持该“收款收据”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述称该单据系原告与其妻XXX在争夺过程中撕毁,单据系被告开具,单据上写着欠15000元,但该款被告已于单据开具后七日内付清。被告质证称,原告所持“收款收据”上的内容系被告之妻XXX所写,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残缺不全,且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并非欠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已于2014年4月5日付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四份。证实原、被告发生过四次大姜买卖关系,其中2014年3月26日的收据存根上载明:“单号0747221,时间3月26日,客户名称高学彬,2288-152=2136×7.4=15800元,单位名称杨伟凯。”,被告在该收据存根上标注了“已付”;2014年4月5日的收据存根上载明:“单号0268421,时间4月5日,客户名称高学彬,2266-109=2157×7.3=15740元,单位名称杨伟凯。”,被告在该收据存根上标注了“付31540-800-200=30540”,被告认为该付款金额包含了2014年3月6日的欠款15000元。(二)被告申请证人XXX、XXX出庭作证。XXX述称其看见原告于4月5日找被告索要3月下旬的姜款,当时原告没带单据,被告付清了姜款,但具体的付款金额不清楚。XXX述称其记得有人来找被告支款,连同上一次款的一起支走了,当天没带单据,但谁来支的款记不清了,有点像原告。对此,原告认为“收款收据”存根上的“已付”、“付31540-800-200=30540”等内容均系被告单方书写,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被告的付款事实。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照片影印件,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及其在都昌派出所出警视频中的陈述相互佐证,虽然该证据原件残缺不全,但被告认可该证据系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的争夺过程中撕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对于昌邑市都昌派出所的出警视频,系原、被告向警方作出的陈述,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三)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上的“已付”、“付31540-800-200=30540”等内容,均系被告单方书写,且未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予以体现,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四)证人XXX对被告的付款金额不清楚,证人XXX对被告是否给原告付款不能确定,二人均无法证明被告的付款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照片影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根、昌邑市都昌派出所出警视频、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名为“收款收据”,但从证据内容上看具有欠据的法律效力。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抗辩的所欠货款已经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凯偿付原告高学彬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贵能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