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比亚迪”牌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体育村南门,因行车轨迹异常,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349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邢某某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移交清单、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邢某某的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照片、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亦有邢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