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901号原告姜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姜某乙,男,汉族。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并分别出具借据各一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40000元从2011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3.5%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存款凭证两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姜某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合伙打井架,被告已将该钱用于支付合伙生意的工人工资,不应再归还。被告姜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乙对原告姜某甲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据一支。2011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被告对40000元借款月利率3.5%的约定,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欠款用于支付合伙生意开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某乙偿还原告姜某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其中30000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40000元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