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生辉与佛山市明闵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罗锡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辉,佛山市明闵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罗锡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重字第9号原告:吴生辉,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明闵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闵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锡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列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素、张娃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罗锡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罗锡新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锡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承运了原告的一批货物,活命为磨砂皮鞋。在运输途中由于车辆以外失火,导致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毁损。同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货物理赔意向书”,被告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赔偿原告59940元。但之后被告未赔偿任何款项与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理赔款5997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6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闵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货物理赔意向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赔付59940元的事实。被告明闵达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4.印章制作许可证二份、印章注销证明、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申请书各一份、运输合同复印件二份、软件销售合同、报警回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理赔意向书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5.广东省统计信息网行政区划代码表一份,用以证明佛山行政区号代码4406,非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4401。被告罗锡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锡新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理赔意向书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加盖,印章亦非被告公章,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3,三性没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理赔意向书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可能存在拥有多个印章的事实。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3至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至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货物理赔意向书上“佛山市明闵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盖章与被告明闵达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公章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查,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进行反驳,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4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2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生辉与被告明闵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349号。2012年12月19日,被告罗锡新持盖有“佛山市明闵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4401467716119”公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确认欠原告货物理赔款59940元,并承诺分八期偿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每月28日前各支付7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28日前清偿予原告。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原告可就欠款余额全额以及以5994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若在上述还款期间,原、被告之间另行发生运输交易往来,则运输费可在上述货物理赔款中直接抵扣。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94.9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予原告。本院出具(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送达双方,其中,明闵达公司由被告罗锡新签收。2014年1月,被告明闵达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对(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349号案毫不知情,且未收到任何应诉材料,案件所涉货物理赔意向书上公章亦非其公司的公章,请求撤销(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经重审,本院查明,原告持有一份《货物理赔意向书》,载明因运输途中车辆失火造成原告货物损失,承运方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59940元,并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赔付相应金额。原告在该意向书客户一栏签名,意向书承运方一栏盖有“4401467716119”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主张,其与明闵达公司的运输业务均是与被告罗锡新联系,《货物理赔意向书》亦由被告罗锡新出具。在(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出具后,被告罗锡新尚按协议约定支付了7000元的款项。另查,被告明闵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1日,其曾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备案章为“佛山市明闵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4406040054122”。2012年,其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申请注销该印章,并于2012年11月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备案启用“佛山市明闵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4406057500111”的公章。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明闵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理赔意向书》所盖的明闵达公司公章与其实际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是不一致的,在意向书上盖章并非被告明闵达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明闵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明闵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锡新在(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349号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盖公章与《货物理赔意向书》所盖公章一致,且被告罗锡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予以辩解,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本案运输合同直接与被告罗锡新联系,且在(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出具后,被告罗锡新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7000元,由此,本院认定本案中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为被告罗锡新,故《货物理赔意向书》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罗锡新承担。原告确认被告罗锡新已经偿还7000元,则被告罗锡新尚应赔偿损失52940元予原告。被告罗锡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锡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2940元予原告吴生辉。二、驳回原告吴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锡新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莹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