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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周旭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商业街。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旭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农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其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但未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记卡本金人民币61198.20元,利息(含复利)12933.98元、滞纳金459.07元、其他费用0元,共74591.2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其他费用请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愿意遵守农行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证明农业银行领用合约及章程、收费标准的具体约定;3、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从开卡日至起诉前的所有消费记录及利息、滞纳金等的明细;4、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的账户详细信息及欠息数额。被告周旭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周旭斌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申请表附表上被告周旭斌作为申请人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发卡人原告约定: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周旭斌发放了卡号为000622837005177XXXX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周旭斌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等,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周旭斌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60698.2元,利息、复利22414.55元、滞纳金459.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等。但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旭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60698.2元,利息、复利22414.55元、滞纳金459.07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周旭斌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