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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成杰与重庆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杰,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621号原告李成杰,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万荣,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春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9596-4。法定代表人尹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万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必福,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成杰诉被告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荣,被告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明、匡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杰诉称,原告所在村社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迁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了统建优惠购房购买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坐落于重庆市××组团×D分区(D31-1/02、D31-4/02)地块(××园区××路×号××小区)×-×-×-×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缴纳了购房款44329元,被告也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房屋交付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统建优惠购房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还建房的房地产权证,应在产权证记事栏备注上注明清楚是拆迁还建房,在记事栏不能写明是经济适用房的性质。要求被告办理将位于北碚区××镇××路×号××小区×幢×单元×-×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同兴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的情况下愿意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是否注明拆迁还建房不是被告的权利,是房屋办证机关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李成杰(户主,乙方)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北碚区征地农转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2009年1月18日,李成杰(乙方)与同兴公司(甲方)签订《统建优惠购房购买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的房屋因国家规划建设需要被拆迁,乙方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53、55号和渝府发[2005]67号、北碚府发[2005]186号文件之规定,甲乙双方就购买统建优惠购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修建的统建优惠购房的房屋基本情况:1、房屋坐落:重庆市××组团×分区(D31-1/02、D31-4/02)地块(××园区××路×号××小区)。……二、乙方所购统建优惠购房的房屋的具体内容:1、楼号:二号楼2、户型:三单元一楼二号3、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以北碚区房产测量所测量面积为准)三、购房金额1、住房销售金额:60平方米×240元/平方米=14400元5平方米×450元/平方米=2250元21.89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24079元金额合计40729元。住房销售面积以北碚区房管局测定的面积为准。应安置面积部分价格按240元/平方米购买(因户型设计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5平方米以内按450元/平方米计算),超出应安置面积以外的面积,按110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款多退少补。四、配套设施费:甲方负责将天然气安装至室内天然气表,达到通气标准。天然气安装费由乙方缴纳,金额为3500元,甲方负责代收。……3、房屋产权证工本费100元。五、以上三~四项合计应交购房款总额购房款总价:购房金额40729元+配套设施费3500元+房产证工本费100元=44329元。六、交款日期和方式:乙方按分房方案分到房屋后,乙方需一次性全额现金奖房款交给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的开户行)。七、乙方结清款项后,凭缴款依据到甲方开具发票和领取房屋钥匙。八、质量责任甲方负责按照《房屋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规定保修期进行维护。九、统建优惠购房由甲方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其办证税费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2009年1月23日,同兴公司向李成杰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的内容为:同兴公司收到李成杰交纳的还建房款44329元。李成杰于2009年1月初接收涉案房屋并入住。涉案房屋未办理单独的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同兴公司。同兴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坐落为北碚区××镇××路×号×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审理中,李成杰与同兴公司均表示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没有给李成杰安置住房,而是由李成杰与同兴公司签订统建优惠购房购买协议后,由李成杰向同兴公司购买的住房。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成杰与同兴公司签订的《统建优惠购房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李成杰已按《统建优惠购房购买协议》向同兴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约定由同兴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虽未约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但李成杰于2009年1月初接收涉案房屋并入住,同兴公司已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坐落为北碚区××镇××路×号×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李成杰要求同兴公司将位于北碚区××镇××路×号×幢×单元×-×房屋的产权办理至李成杰名下,同兴公司也同意李成杰的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成杰要求同兴公司应该给其办理还建房的房地产权证,应在产权证记事栏备注上注明清楚是拆迁还建房,在记事栏不能写明是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因是否在房地产权证的记事栏注明相应内容并不是同兴公司的义务,李成杰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幢×单元×-×房屋的产权办理至李成杰名下。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