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闫某、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张某,闫某,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713号原告某银行。被告张某。被告闫某。被告纪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闫某、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闫某、纪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22.95%,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8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法按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在前5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及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某及其配偶闫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70.7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及其配偶闫某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8070.7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利息为20502.87元。)由被告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信息、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个人放款单、还款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闫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150000元打入被告闫某账户,被告纪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某、闫某现在已经偿还了本金21929.25元,利息还了9659.41元,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逾期,截止开庭之日下欠本金128070.7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2549.35元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我在银行借款是事实,钱打在我妻子闫某的账户上了,但是借款实际被张凤军使用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纪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作为担保人,借款应由借款人先偿还,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闫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纪某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纪某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被告张某、闫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150000元打入被告闫某账户,被告纪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某、闫某现在已经偿还了本金21929.25元,利息还了9659.41元,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逾期,截止开庭之日下欠本金128070.7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2549.3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闫某、纪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6199992Q113103993977,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闫某,账号6210988060004552781。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换季服装。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被告纪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闫某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本金128070.75元及截止2015年1月23日利息20502.87元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张某、闫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70.7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2549.35元。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闫某、纪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闫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被告纪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支付了借款15万元。且于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闫某仅偿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再未清偿,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某、闫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70.75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闫某偿还借款本金128070.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3%,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22.95%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纪某在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现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纪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故被告纪某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纪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闫某清偿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28070.7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以22.95%计算);并偿还原告某银行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32549.35元。被告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某、闫某、纪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纪雄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