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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的母亲张某某与邻居刘某甲、张某甲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揪扭过程中,张某甲持钥匙打了张某某的头部,造成张某某轻微伤。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找刘某甲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持一根钢管殴打刘某甲,并用脚踹刘某甲。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小肠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环杓关节脱位,其损伤属于重伤、九级伤残。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6.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乙、谢某某、何某某、毛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刘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刘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