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英与王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王龙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张英,女,汉族,住所地靖宇县。被告:王龙伟,男,汉族,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张英与被告王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英、被告王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英到庭、被告王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载乘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带着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两次。现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或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距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钉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8863.63元(9621.21元×20年×15%)、2、被扶养人张馨予生活费7748.70元(7379.71元×14年÷2人×15%)、3、误工费12471.20元(89.08元×140天)、4、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59083.5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会计算也不同意给付。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带着原告住院手术两次,两次都是被告出的钱,现在家里还有当时借钱的欠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7月17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当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现已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带着原告住院治疗手术两次。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没有异议和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了出示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误工费数额。2、住院病历三本、出院诊断书、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3、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4、被扶养人张馨予户籍,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是母子关系,张馨予今年4周岁,系农村户口。被告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原告住院两次的住院费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对证据4没有出庭质证,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认定为,证据1、2、3、4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手术两次。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上写明被告王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结果为原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或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距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钉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有一个女儿张馨予,今年四周岁。原告与张馨予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166.66元(9621.21元×20年×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是农民,误工标准为每天89.08元,原告自2011年7月17日受伤至2015年6月9日不能进行正常的劳动,原告请求140天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2471.2元(89.08元×140天),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82.38元(7379.71元×14年÷2人×11%)。以上费用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还有因给原告治病的所借债务,但是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应另行主张。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英残疾赔偿金21166.66元、误工费124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2.38元,共39320.24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交纳514元,由被告王龙伟负担392元,原告张英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