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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胥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邹某甲,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8日,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胥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4日,农民。原告邹某甲诉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敏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辉明、被告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3月13日在蓬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喝酒不回家,常常与前妻电话联系,并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还称原告拿走了现金与积蓄,在家中没有人身自由,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在绸厂退的股份钱5万元用于了房屋装修,现要求被告退还;2008年至今每个月300元的房屋拆迁生活费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元。被告胥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绸厂当时只退了3700元,原告给了她前夫。每个月的拆迁生活费只有100多元。被告到处找原告花费了15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原告还拿走了7万多元,要求其返还一半。达到以上条件其就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证一本。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去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属实。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3月13日在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为再婚,但办理结婚登记已8年有余,理应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喝酒、赌博、存在家庭暴力,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才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案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是附条件地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甲诉与被告胥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