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法希姆国际清真产业有限公司与李瑞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法希姆国际清真产业有限公司,李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86号原告宁夏法希姆国际清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凤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迅,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瑞,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受理原告宁夏法希��国际清真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李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故本案应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在原告住所地担任库管员,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被告李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