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2015年3月12日,被告谭某甲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1日,被告谭某甲提出的管辖异议被驳回,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岚、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谭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3月30日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从结婚开始就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并且不承担家庭义务,房屋按揭款及孩子的生活费全由原告个人承担。2012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购买一套住房,该房屋价值15.7万元;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受到被告殴打;4、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殴打原告及事由,东门派出所出警;5、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拟证明在2015年除夕夜,原告因回家团年后欲离开被告家,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欲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6、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患有双侧乳腺瘤;7、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在通话中表明夫妻感情不合,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语言上精神虐待(录音已当庭播放);8、证人证言,证人唐某证实2015年2月原、被告打过架,二人在经济、生活上都是各管各的,证人周某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很久就没在一起住了。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4,认为不属实,他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8,认为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8日(农历)生育一子谭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家庭纠纷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除夕夜,被告又因原告欲离开被告家而欲强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后被公安机关制止。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按揭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路某单元),面积85.32平方米,尚有4万余元贷款未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相互沟通不足而致夫妻间常发生矛盾的事实,在发生矛盾纠纷中,被告又采取殴打、限制原告等方式来解决纠纷,更激化了夫妻之间的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的房屋系按揭购买,贷款尚未付清,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故不宜在本案中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艾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