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盛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龚清珍、荣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龚清珍,荣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李盛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龚清珍、荣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李盛乾。委托代理人宛宇飞(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胡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几明(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龚清珍。被告荣杰。原告李盛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善财保”)、龚清珍、荣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宇飞,被告永善财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几明,被告龚清珍、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乾诉称,云CE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龚清珍,已在永善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荣杰驾驶云CE3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善县城驶往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17时20分,当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十二道班往白沙方向200米处时,与他驾驶的从永善县溪洛渡镇干河村驶往永善县城的云CF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他受伤,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2015年1月13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他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2015年3月26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3832.63元、误工费16632元(99元/天×168天)、护理费2277元(99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60元,合计152605.63元。被告永善财保辩称,李盛乾的残级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荣杰辩称,他属车主龚清珍的雇员,龚清珍每月支付他工资2200元。李盛乾所述事实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清珍辩称,车子属她所有,他雇用荣杰开车。李盛乾起诉的事实无意见,只要永善财保承认原告李盛乾的诉讼请求,她也承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李盛乾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盛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李盛乾受伤及云CFH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李盛乾不负事故责任,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2份,证明车主龚清珍的云CE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善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3、永善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套、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李盛乾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疗机构治疗及伤情的事实,共用去医疗费23832.63元,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预收款收据1份,证明李盛乾发生交通事故的损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支付伤残评定费及后期治疗评估费13000元。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云CFH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维修,支付了维修及材料费用2860元。6、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永善县溪洛渡镇田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调查徐某某的笔录1份、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李某甲的笔录1份、李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胡某某的笔录1份、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罗某某的笔录1份、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刘某某的笔录1份、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照片2张、动物检役合格证明3张、振兴综合集贸市场收款收据3张,证明从2002年开始,李盛乾随在县城做牛肉生意的父亲李某乙、母亲易某某生活,在县城读书,居住在县城。2008年至今,李盛乾与其父母共同经营、管理牛肉生意。2010年6月26日,李盛乾家转让徐某某户的宅基地修建一幢五层半房屋,至今在房屋内居住。经质证,被告永善财保对原告李盛乾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预收款收据无异议;门诊收费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用途为放射费,李盛乾是2014年8月21日出院,不能证实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故与本案无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有摩托车修理清单,不能证明修理哪张摩托车,且未有修理厂的资质证明,故与本案无关;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建设用地批准书属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用地单位为徐某某,不是李盛乾,徐某某与李盛乾是什么关系未有证据证实;永善县溪洛渡镇田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真实;调查徐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笔录及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因调查人黄某某不是李盛乾的委托代理人,无权进行调查,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不合法;房屋照片与待证事实不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动物检役合格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货主不是李盛乾,李盛乾父母经营牛肉生意不代表李盛乾也经营牛肉生意,也不能证明李盛乾是以家庭方式经营牛肉生意;振兴综合集贸市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李盛乾的待证目的。被告龚清珍、荣杰对原告李盛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龚清珍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荣杰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云CE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龚清珍。经质证,原告李盛乾及被告永善财保、龚清珍对被告荣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盛乾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预收款收据,被告永善财保、龚清珍、荣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李盛乾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放射费108元。李盛乾出院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不能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5年4月17日,云CFH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永善县天鹰摩托车修理用去摩托车维修及材料费286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CE3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云CF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永善财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转让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永善县溪洛渡镇田坝村民委委员会的证明及调查徐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笔录及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房屋照片、动物检役合格证明、振兴综合集贸市场收款收据证实徐某某等人将位于溪洛渡镇校园社区13社的土地转让给李盛乾的父亲李某乙建房的事实,因李某乙并未办理建房手续,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实李某乙夫妇在永善城镇经营经商,李盛乾在永善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CE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属龚清珍,已在永善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0时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荣杰属龚清珍雇用的驾驶员。2014年7月29日,荣杰驾驶云CE3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善县城驶往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17时20分许,当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十二道班往白沙村方向200米处时与李盛乾驾驶的从永善县溪洛渡镇干河村驶往永善县城的云CFH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盛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盛乾于当日入住永善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至2014年8月21日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23724.63元。2015年1月10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盛乾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和评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盛乾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李盛乾支付伤残评定费、后期治疗评估费1300元。2015年3月26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盛乾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7日,李盛乾支付云CFH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修理费2860元。本院认为,龚清珍雇用荣杰驾驶其所有的云CE3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盛乾驾驶的云CFH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盛乾受伤,云CFH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盛乾不负事故责任。云CE3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永善财保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永善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荣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会车规定,属重大过失,荣杰是雇员,龚清珍属雇主,永善财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荣杰与龚清珍承担连带赔偿。本案中,经本院查证属实,李盛乾的医疗费23724.6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评定费、后期治疗评估费1300元和云CFH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修理费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盛乾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永善财保、龚清珍、荣杰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盛乾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随其父母在永善县城生活,无固定收入,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李盛乾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294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盛乾出院后至2015年1月13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止,李盛乾尚未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13118.10元(28844元/年÷365天×166天)、护理费1817.57元(28844元/年÷365天×23天)。上述费用合计148524.30元,由永善财保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179.67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817.57元+误工费13118.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期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合计121179.67元;由于荣杰承担全部责任,龚清珍又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永善财保在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扣除20%后,赔偿21875.70元[(医疗费237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修理费860元)×免赔率(100%-20%)];由荣杰与龚清珍连带赔偿5468.93元[(医疗费237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修理费860元)×免赔率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盛乾损失121179.6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875.70元,合计143055.37元;二、由被告荣杰、龚清珍连带赔偿原告李盛乾5468.93元。上述给付内容定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荣杰、龚清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李盛乾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翔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