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718号原告何某1,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2,男,194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原告何某1诉被告何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被告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属父子关系。2000年10月份,我成家后分家另住,当时分家时分给原告一头耕牛,23棵桃树。2002年9月份,因家庭矛盾,被告将我的耕牛、桃树都侵占走了,我为了少生气,就忍让了,不料被告得寸进尺。2014年3月份又将我的3亩山坡地侵占走了,我再次忍让。今年又将我告上法院与我解除父子关系,要我给收养费2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耕牛一头,桃树23棵,土地3亩,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何某2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大概在2001年分的家。原告与答辩人分家时,没有分给原告耕牛。当时邻居劝说让答辩人给原告一头牛,化解双方的矛盾。答辩人当时说可以给原告一头牛,但原告以后不能再跟答辩人生气。后来没几天,答辩人还没给原告牛时原告就打了答辩人的爱人两次,所以答辩人不给原告牛了。分家是父子三人在一起分的,共42棵桃树,原告应分得7棵。答辩人为扶持原告生活,给了原告23棵。后因双方矛盾,经原告同意,分家三年后答辩人又收回了桃树。村里向群众发包荒山时,答辩人承包了一片不到四分地的荒山,原告一人分底下三分,我们种着上面一分,现在因为挖沙,地变多了,有三亩地。这些地是答辩人拿钱买的地,分家时答辩人给过原告,2014年时答辩人给原告地原告可以种着,但要抚养答辩人,原告不同意,所以答辩人收回了三亩地的一半,后来又全部收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养父子关系,2001年原告与被告分家。被告分给原告东沟的一块土地(东面、北面挨着刘德兴,西面、南边挨着被告),由原告耕种至2014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何某2先将该土地收回一半,后又全部收回。分家时为扶持原告生活,被告将自己的23棵桃树交给原告经营了三年,于2004年左右将桃树收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何某1于2001年分家时分得了东沟东面、北面挨着刘德兴,西面、南边挨着被告的土地,并耕种该土地(耕种期间何某1对该土地进行了拓耕)至2014年,其已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取得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何某2因双方矛盾强行收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何某1要求返还该块土地的诉求应予支持。何某1诉称何某2侵占其一头耕牛及23棵桃树并要求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何某1要求何某2返还耕牛一头、桃树23棵,并赔偿2万元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东沟东面、北面挨着刘德兴,西面、南边挨着被告的土地返还原告何某1。二、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审 判 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禇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