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顺诉被告张相臣、张相民、张英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张天顺,男,生于1940年3月25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张相臣,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9日,住商水县。被告张相民,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7日,住商水县。被告张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3日住商水县原告张天顺诉被告张相臣、张相民、张英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顺被告张相臣、张相民、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父,因年岁已大,身体有病无力务工挣钱,与三被告协商赡养和医疗费用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年5242元,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40年3月、已无劳动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三被告之父,因年岁已大,身体有病无力务工挣钱,与三被告协商赡养和医疗费用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综上,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照顾老年人特殊需要等四种义务。赡养父母系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有收入来源和赡养能力的子女均应对父母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故本案中原告三子女均负有赡养义务。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15726.12元/年,据此,原告月消费性支出数额应为1310.51元。三被告每人每月应负担赡养费436.84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对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若发生时确有必要,可通过另案诉讼加以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臣、张相民、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原告张天顺支付当月赡养费436.84元。二驳回原告张天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勉审 判 员 李运科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