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文理,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C×××××微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东路525号前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人民币2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执法记录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私了协议书,证明,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