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道珍与肖羽、肖仲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珍,肖羽,肖仲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李道珍。委托代理人邓双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羽。被告肖仲宝。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道珍与被告肖羽、肖仲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珍之委托代理人邓双军,被告肖仲宝、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珍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肖羽的债务人黄东俊来到合肥市金寨南路与祁门路西南合肥丽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部,与公司洽淡租赁车辆。双方达成车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黄东俊所借车辆名称为汉兰达,车牌号为皖A×××××,车主为我,借用时间2014年12月19日。该车借用费每天400元,每天限行240公里。黄东俊交借车保证金6000元,所借车辆不得用于营运、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借、转租等行为,出借方有权收回所借车辆。合同特别约定,十天后不还车,2000元充作违约金。同日,黄东俊将车开走。2014年12月26日,黄东俊违反合同约定,将该车抵押给被告肖羽、肖仲宝父子,造成汽车断电后“GPS”信号丢失,我多次找被告肖羽要求其归还车辆,被告肖羽拒绝归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皖A×××××车辆,赔偿我起诉后每天400元损失至还车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3、对原告的丈夫徐志明的询问笔录;4、车辆借用合同一份;5、(2014)泰济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本院济川法庭法官出具的说明一份;7、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对被告肖仲宝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肖仲宝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车辆已经被黄东俊开走,可能是鼓楼派出所跟我谈话后没有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黄东俊将欠款还给我儿子肖羽后,就将涉案车辆开走了。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仲宝未举证。被告肖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2015年1月5日,被告肖仲宝向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12月23日或24日的早上,黄东俊开了辆黑色丰田汉兰达SUV型车到被告肖仲宝家的新众汽修店修理汽车,在修车过程中,被告肖仲宝之子肖羽回来看到黄东俊,就向黄东俊要钱,并称黄东俊向其借了500000元,一直未还。二被告向黄东俊催要借款,黄东俊称去拿钱,将车辆留在了修理厂。黄东俊走后就没有出现,电话也不接。事后被告肖仲宝发现车辆不是黄东俊本人的,其怕别人或黄东俊偷偷把车子开走,就将车辆的车牌、“GPS”、车胎拆下,并将车辆停到宁界老家的车库里。2015年1月20日,被告肖羽、肖仲宝向本院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黄东俊于2014年12月开车(皖A×××××汉兰达)到被告家的新众汽车维修厂修理,因肖羽向黄东俊催要欠款,黄东俊说回去拿钱,被告便要求将车子放在汽修厂。2015年1月4日,黄东俊拿钱来还,当天将该车开走。庭审中,被告肖仲宝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黄东俊向被告肖羽借款500000元,在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2015年1月5日)对其进行询问后几天,黄东俊向被告肖羽偿还了30000元,便将皖A×××××小型普通客车开走,具体时间记不清。另,本院依职权向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调取该局在另案侦查时对黄东俊的询问笔录,黄东俊于2015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与肖羽有经济纠纷,欠肖羽二十万元,去年12月份其向合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皖A×××××汉兰达普通客车,后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在修车过程中,肖羽将其连人带车扣了下来,后其设法跑走,但车子被扣下。此后其没有找过肖羽还钱,车辆始终在肖羽那里。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黄东俊向合肥丽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部租用车牌号皖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李道珍。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黄东俊将该车送至被告肖仲宝经营的新众汽车维修厂修理。维修车辆时,被告肖羽(被告肖仲宝之子)以黄东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将该车留置在新众汽车维修厂。后被告肖仲宝拆下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牌、轮胎及“GPS”,并将该车停放至被告肖仲宝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宁界老家的车库。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对皖A×××××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所有权,二被告擅自占有该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仲宝辩称该车已被黄东俊开走,致无法返还之主张,因被告肖仲宝就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向本院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黄东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依法应认定皖A×××××小型普通客车尚在二被告处,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被黄东俊取走,故对被告肖仲宝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赔偿起诉后400元/天的租金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因原告的租金损失系案外人黄东俊在履行与合肥丽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部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行为导致,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羽、肖仲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道珍车牌号为皖A×××××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驳回原告李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交),被告肖羽、肖仲宝负担1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