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镇康县人,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镇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胡某某到位于镇康县南伞镇轩岗村柚木厂旁的万台山国有林内,砍伐国家二级保护树种合果木和千果榄仁各一棵,经鉴定,活立木蓄积为15.55立方米。尔后,李某某让胡某某将砍伐的木材改成15副“大板”,其中8副“大板”由李某某以10500元人民币出售给杨某。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镇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木材。涉案木材经公开拍卖后,所得款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提取物品清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关于非法获利/物品去向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盗伐国家林木活立木蓄积达15.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二年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朝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