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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小静与曹云峰、陆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静,曹云峰,陆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周小静。被告:曹云峰,无固定职业。被告:陆敏军。原告周小静为与被告曹云峰、陆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曹云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0元(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起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被告陆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静、被告曹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1日,原告周小静与被告曹云峰、被告陆敏军对二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与案外人陆乐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曹云峰向周小静借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如曹云峰未按期还款,需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担保人为陆敏军。被告曹云峰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75000元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每日3‰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小静承认截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曹云峰向其支付违约金18250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应为8586.67元,对超出部分9663.33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截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曹云峰尚欠原告本金65336.67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周小静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案号为(2014)甬海商初字第729号,并于2014年7月15日撤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曹云峰承认该案的诉讼费1170元应由其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云峰向本院出具收条两份,2014年7月14日、28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曹云峰还款9000元、10000元,故确认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曹云峰向原告周小静支付款项19000元,扣除诉讼费1170元,余1783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以65336.67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应为6829.86元,对超出部分11000.14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曹云峰尚欠原告本金54336.53元。经原告周小静与被告曹云峰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陆敏军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曹云峰同原告协商还款,而后就再没有联系,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周小静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陆敏军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限已过。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云峰归还原告周小静借款本金54336.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4336.5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曹云峰负担2048元,由原告周小静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晨炯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