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2日左右、4月12日先后两次在荔浦县花篢镇大安村牛路冲自留山岭上采伐马尾松、杂木等林木。经林业技术部门调查鉴定:采伐树种为马尾松、阔叶林,采伐株数马尾松29株、阔叶林55株,采伐立木蓄积量为13.99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2日左右、4月12日先后两次在荔浦县花篢镇大安村牛路冲自留山岭上采伐马尾松、杂木等林木。经林业技术部门调查鉴定:采伐树种为马尾松、阔叶林,采伐株数马尾松29株、阔叶林55株,采伐立木蓄积量为13.9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欧某、戴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关于花篢镇大安村牛路冲林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正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周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