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到广东打工时认识,2004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5年9月19日到天柱县石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性格老实,被告便看不起原告,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早有不想要原告为妻的野心,被告经常无故毒打、虐待原告,且多次把原告赶出家门,公开宣称不要原告。2010年6月份,原告无可奈何外出自谋生活。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据旁人透露,被告与其他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建造的四扇三间木房平均分割;三、各自债务各自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1)天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事由完全虚构,我们生活美满幸福,从未争吵,原告曾两次怀孕流产我都照料不误。2010年6月,原告之母打电话要求其回娘家,原告带着身孕一去不回,我一直寻找未果。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撤回起诉后,我曾邀本村的村委领导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但原告不在娘家,此后我也一直找不到原告。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与其他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不实,也不属于离婚的理由。我们感情非常好,没有什么争吵的,我对原告生活也很关心,我挣的钱也是拿给原告用的,原告生病了也是我照料,原告之所以要和我离婚,都是受她父母的教唆,她母亲还打电话让她离家。为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2011)天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4、医院的B超报告单3页,证明原告生病时,被告带原告到多个医院检查,说明被告对原告很好。5计划生育保健服务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好才会想要生育小孩。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1)天民初字第1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纳。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011)天民初字第1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宴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9月19日到天柱县石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次和第三次怀孕时在待产期间流产,第二次怀孕生育的孩子出生两天后不幸夭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四扇三间的木瓦房一幢。2010年6月份,原告回娘家后外出。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30日,经本院在庭审中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同意与被告和好而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前往天柱县城、邦洞等地拾废旧物品谋生,没有回到其娘家,被告在原告撤诉后的第五天到原告娘家接原告未果,被告事后还到天柱县城找原告亦无结果。原告在外拾废旧物品谋生期间因不识字,不认识回家的路一直未回家。2015年3月14日,原告的妹妹从外地打工回家经湖南省怀化市西站(汽车站)转车时看到原告,便将原告带回家中。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建造的四扇三间木房平均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经过调解,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和好而撤诉。原告后来外出拾废旧物品谋生,因不识字、不认路无法回家才与被告分居生活,以至于原、被告之间没能进行沟通,使得夫妻感情逐浙疏远,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今后如能关心、体贴原告,凡事能为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去考虑,共同化解积怨,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某请求与被告龙某离婚,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义枢人民陪审员 刘承平人民陪审员 姚仁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