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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二”,男,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文茹,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白城市人,农民,现住白城市。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洮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保胜村三社村路上遇见王某甲后,怀疑王某甲骂他而将其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共花费医疗费为3652.08元,护理费为434.36元(108.59元×4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56.32元(89.08元×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共计人民币4842.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被他人致伤,致头皮挫伤,颈部皮肤划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吉林省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为:①精神分裂症慢性期;②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4、证人姜某甲、高某某证实,王某某系其邻居,没看出他有什么精神上的疾病及异常表现。5、证人姜某乙(系王某某母亲)证实,儿子王某某有精神病大概五六年的时间了,他时而自己发笑,时而自己骂骂吵吵的,经常这样。现在吃精神类的药控制。8月11日晚上发生的事,他回家说了一嘴,说把王某甲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没说。2014年5月份,王某甲用四齿洋叉耙子将王某某打了,可能是因为这件事,就把王某甲打了。6、证人盛某、葛某某证实,王某甲被一个叫”王二”的给打了。见”王二”用拳头打王某甲头部二三拳,王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头部血了。7、证人周某某、王某乙证实,在看守所服刑与王某某是室友。感觉他有点弱智,很少与人沟通。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8月11日19时30分,我从吉鹤广场溜达回家,走到保胜村三社浴池西侧废品回收站时,王某某从西往东来,走到我身前对我说,我打你就是玩。王某某伸手向我头部打来,打到我脖子,踢我的胯骨,踢完对我说,你给我跪下,我说还反了你呢,王某某听了,又上前踹我左侧肋骨一脚,把我踹倒,头摔在地上出血了。我不知道王某某为什么打我,我没还手,王某某打我时没用工具,就是用拳脚。2014年4月末的时候,我与王某某互相撕扯过,但是都没什么事,我俩谁也没报警。王某某一点病都没有,他天天去麻将馆打麻将、“骗三张”,没事骑摩托领孩子溜达。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外号叫“王二”。8月11日19时30分许,我和儿子要去吉鹤广场溜达,在路过保胜村三社赵贵家南侧时,碰见了王某甲。王某甲和我碰面就开始骂我,我没骂他,我听王某甲骂的挺难听,我生气就打他了。我用拳头打王某甲左侧肩膀一二拳,他也打我左侧肩部一拳。我踢王某甲屁股一脚,又踢他左侧上半身一脚,踢完第二脚之后,王某甲就倒在地上了,我就领孩子回家了。我没看见王某甲有伤,我左侧大拇指有点疼,是王某甲掰的。我神经有问题,吃神经类的药物,药物名称我没记住。10、白城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王某甲为治疗花费3652.08元。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某甲住院4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王某甲系农民,应按吉林省统计局2014年农民日工资标准保护护理费及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652.08元,误工费356.32元,护理费434.3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842.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以“因患有间歇性神经疾病,经常靠药物维持,法庭没有充分考虑这一实际问题;原告人的轻伤,没有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予以证明,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费用与实际不符,仅以票据证据不足,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至一人轻伤,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医疗费、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王某某上诉称,因患有间歇性神经疾病,经常靠药物维持,法庭没有充分考虑这一实际问题;原告人的轻伤,没有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予以证明,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费用与实际不符,仅以票据证据不足,对其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吉林省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上诉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量刑上给予了考虑;关于原告人的轻伤结论,系由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原告人出具的赔偿票据,根据法医鉴定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病历能够证实原告人的治疗过程,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万 华审 判 员 李 大 文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睿(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