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冰与路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路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王冰。被告路海明。(未到庭)原告王冰诉被告路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诉称,2014年12月5日,债务人朱延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20000元,被告路海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冰提供现金借款20000元给朱延军。后债务人朱延军未能如约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准备向债务人朱延军要求偿还借款,发现债务人朱延军去向不明,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海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路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冰与被告路海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朱延军向王冰借款2万元,约定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路海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天,还款期限截止后债务人朱延军未偿还借款,朱延军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海明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敦煌市黄渠乡代家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朱延军向原告王冰借款20000元,被告路海明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至,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且下落不明,被告路海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路海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海明向原告王冰偿还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路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运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