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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玉秀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秀,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罗玉秀。委托代理人季佩发。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责人曹星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曦。原告罗玉秀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工作变动,本案转由审判员张红娟承办,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季佩发、被告XX及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秀诉称,2014年2月2日,其丈夫袁建国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X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XX驾驶的小轿车又与路边的行人陶美英发生碰撞,造成陶美英及袁建国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罗玉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建国、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玉秀及陶美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为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818.6元。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驾驶的小轿车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期内,但需驾驶人员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以供保险公司审核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理赔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另外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陶美英受伤并已另案起诉,故本案赔偿时需要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45分,原告丈夫袁建国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罗玉秀)由西向东斜过公路行驶至336省道139KM+8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西村六组地段,与由南向北被告XX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XX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又与路边行人陶美英发生碰撞,后行人陶美英又与撑着立在道路东侧场地上的TZ02462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建国、罗玉秀、陶美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国、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玉秀、陶美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上端骨折、二型糖尿病,经行右股骨上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3月4日出院。2014年9月20日,经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玉秀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基底部及粗隆间骨折,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罗玉秀取内固定前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3、罗玉秀右股骨颈及粗隆间骨折螺钉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5000元,二次手术时所需休息时间为1个月,护理为1人半个月,营养时间为半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给付原告1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陶美英已另案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陶美英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此保险公司也不持异议。故(2015)通潮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陶美英医疗费30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2570.84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04.7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3243.89元、伤残费用损失为3260.84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52.37元,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52.36元。其中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621.94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630.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6946.22元。为此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账单及医疗费发票13张计26946.2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住院病人费用账单中包床费912元不属于医药费范围应当剔除,且原告出院记录诊断为二型糖尿病,其中格列齐特片74.4元、二甲双胍缓释片6.6元、胰岛素注射液20.5元系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缬沙坦胶囊70元系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要求剔除。另外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837.15元。故对医药费仅认可21743.87元。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提供了其自已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主张,虽提交了医疗费用审核表,但该表格仅列出其认为需要核减的项目、金额及比例,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为此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剔除包床费91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根据住院病人费用账单上所列类别为陪客费,确实不属于原告医疗费范畴,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陪客费912元从医疗费用中剔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病人费用账单中格列齐特片74.4元、二甲双胍缓释片6.6元、胰岛素注射液20.5元系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缬沙坦胶囊70元系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要求剔除。对此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上述药费171.5元确实系治疗与本案原告伤情无关的治病费用,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医疗费剔除912元陪客费、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费用171.5元后应为25862.72元。列入本案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取内固定前需营养3个月。被告质证后认为营养期限过长仅同意认可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营养费9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误工费22893.48元(100.41元/天×228天)。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取内固定前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2014年2月2日-2014年9月19日)即228天。提供了原告与其丈夫袁建国的结婚证,袁建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从工商部门调取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信息单,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管理处新桥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3份,2014年1月21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管理处出具的猪肉摊位费(2014年上半年)的发票1张及2014年1月20日新桥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押金收据1张,证明原告与其丈夫袁建国的职业系在市场贩卖猪肉,原告及其丈夫每人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查询单、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新桥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营业执照载明系袁建国个人经营,市场管理办公室无法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作出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标准100.41元/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对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标准,目前举证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猪肉零售工作,为此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服务业”3551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183.46元(35513元/年÷365天×228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11136.9元(100.41元/天×90天+70元/天×30天)。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上述第四项主张误工费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持有异议,仅同意参照农民收入标准69.48元/天计算90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原告丈夫袁建国从事猪肉零售工作,为此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服务业”35513元/年计算护理费,另一护理人员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合计护理费为10856.63元(35513元/年÷365天×30天+70元/天×30天+35513元/年÷365天×6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9668.45元,其中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1506.15元(100.41元/天×15天)、误工费3012.3元(100.41元/天×30天)。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二次手术时所需休息时间为1个月,护理为1人半个月,营养时间为半个月。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内固定物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评残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鉴定的后续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评定伤残时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但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该内固定物在位对伤残的认定无实际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取固定物手术费用5000元、营养费150元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服务业”35513元/年计算,误工费2918.88元(35513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459.44元(35513元/年÷365天×15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为此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还提供了原告及其丈夫袁建国的暂住证及居住证。其他证据同上述第四项主张误工费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暂住证住址变更登记信息截止到2012年2月2日,而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事故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其生活来源也为非农业性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必要的慰藉。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9、原告主张交通费876.5元,为此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中1张50元的定额发票出具单位为通州第三储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提供的打的票据与就诊时间不能一一对应。故对交通费要求法庭审核后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0、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为此提供鉴定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驾驶的小轿车与袁建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建国、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862.7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5102.34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2918.88元)、护理费12316.07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1459.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063.1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32452.72元,伤残费用损失为108610.41元。因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人保通州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由另一受害人陶美英先行获赔3252.36元(其中医疗费用1621.94元、伤残费用1630.42元)。故本案人保通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378.06元(1万元-1621.94元),伤残费用108369.58元(11万元-1630.42元),合计赔偿原告116747.6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4074.66元(32452.72元-8378.06元)、伤残费用损失240.83元(108610.41元-108369.58元),合计24315.49元,根据事故中XX的责任,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12157.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支付原告1万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XX。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XX1万元,此款从前述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2157.75元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玉秀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6747.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157.75元,代原告返还被告XX1万元。二、驳回原告罗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366元。由原告罗玉秀负担1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79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