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韩大建与朱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建,朱益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韩大建。委托代理人陶赤军、张文海,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益兵。原告韩大建与被告朱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笑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益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从原告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益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益兵归还借款朱益兵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大建借款3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益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