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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玲飞与钱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飞,钱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金玲飞,无固定职业。被告:钱林忠,职工。原告金玲飞与被告钱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224-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钱林忠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锦绣家园3幢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2010-0104471)1套。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飞与被告钱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飞以被告钱林忠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钱林忠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钱林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丈夫钱旭明,其也因此向钱旭明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夫妇称原借条遗失,要求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2.利息不只支付到2014年5月30日,但具体付至何时已记不清。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钱林忠曾因需向原告配偶钱旭明借款,并为此向钱旭明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夫妇保管不善将借条遗失,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玲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一分半,钱旭明原壹拾伍万元借条作废没有收回,具钱林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0日,原告夫妇与被告除本案150000元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林忠借款后,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虽辩称利息不只支付到2014年5月30日,但其无法确定具体的利息截止时间,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金玲飞要求被告钱林忠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玲飞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钱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