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鲍雪芬与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雪芬,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鲍雪芬(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1********),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前溪街**号。被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琪璋。本院在审理原告鲍雪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升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原告已于2015年6月25日向德清县公安局报案,德清县公安局业已受案调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雪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梅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