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冯华与付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付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冯华。被告付洪林。原告冯华诉被告付洪林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诉称:被告付洪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洪林未答辩。原告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用房产证做抵押的事实。被告付洪林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对原告冯华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洪林向原告冯华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至2015年1月9日还清,并约定用被告父亲房屋产权证照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在大同区福民苑12号楼7单元601室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据是被告付洪林与原告冯华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冯华、被告付洪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付洪林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于2015年1月9日之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冯华有权要求被告付洪林偿还借款20000元。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20000元据此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40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冯华要求被告付洪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20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4元,共计20404元;驳回原告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冯华承担13元,由被告付洪林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