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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2015年4月16日因故意伤害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杜家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蒙城县城关镇阿瓦山寨酒店与酒店服务员王某甲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的丈夫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及林某某(另案处理)到三楼包间对王某某、武某某、黄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武某某、黄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武某某、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蒙公(刑)鉴(伤)字(2014)0630、0627、0629号伤情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蒙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关于出警情况的说明、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及伤者照片、视听资料及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武某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在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宋文芳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