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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满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1981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1982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1983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缓,1987年8月16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珍,现两女儿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兑换,让被告在某某造纸厂上班,原告离厂另谋生计。1989年8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做生意之机,丢下年幼的两个小孩,悄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一直杳无音信。2000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近年来,被告才回家居住,可在家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1日,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化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证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1982年10月结婚的事实。3、调查谢某珍的笔录,谢某珍系双方小孩。以证明原、被告曾感情不和分居已十余年,近几年被告回来后关系亦未改善。俩姐妹的学习、生活均是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尽到过小孩的抚养义务。原告现欠有共同债务5万元。4、调查谢某朴的笔录,谢某朴系原告谢某某哥哥。以证明双方生育小孩情况,被告在小孩一岁时离家出走,近年来共同生活,但关系不和。今年5月份两人发生纠纷。5、调查康某以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十多年。近年来,被告回家,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小孩是原告抚养成人。6、调查谢某新的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5一致。7、康某仁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婚姻上有过错。8、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有50000元债务。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某某造纸厂不景气,1989年被告外出打工,由原告在家带小孩,但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和学费还是被告支付。两人自结婚以来,虽偶有争吵,但两人结婚已有三十多年,两女儿均已成家,现双方年岁已高,没必要离婚。原告想与被告离婚不是因感情破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调查康某松的笔录。以证明房屋系双方共同修的,双方没有分居,小吵小闹是有的,现被告患有糖尿病,完全失去劳动能力。3、调查谢某颜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比较好,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影响夫妻关系,近几年关系如何不清楚,双方没有分居生活,过节双方都在家。4、被告的诊断证明及检验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真实;证据4的证人系原告之兄,证明力小;证据5、6均不真实,证人不了解婚姻情况;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亦未提供身份证,证言也没有根据;证据8的债务系原告放高利贷的,不属于共同债务。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人系被告之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内容不客观真实,讲财产系共同财产不真实;证据3所讲内容不真实,近几年逢年过节在一起也不真实;证据4的诊断证明没有公章,不能认定。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均属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康某某外出,夫妻感情变差;证据7系孤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民间借贷,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身份证明,客观真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均属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康某某外出打工,近几年被告回家居住;证据4的诊断证明未加盖医院医务专用章,本院不予采信,检验单等检查报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康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2年10月结婚。1983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谢某缓,1987年8月16日,双方生育女孩谢某珍,现两女儿均已成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被告康某某外出,近几年才归家,夫妻感情变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两人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联系、互相宽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且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满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