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雷友彬、田利书、余徐、雷某怡、赵梦蛟与张建安、渠县家家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友彬,田利书,余徐,赵梦蛟,雷某怡,渠县家家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雷友彬,男,生于1933年1月27日,汉族,系死者父亲。原告田利书,女,生于1934年1月18日,汉族,系死者母亲。原告余徐,女,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系死者妻子。原告赵梦蛟,男,汉族,生于1994年11月21日,系死者继子。原告雷某怡,女,生于2007年12月6日,汉族,系死者女儿。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亚,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县家家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平,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安,男、生于1979年6月8日。委托代理人肖文模,男,生于1948年12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显忠,该公司经理。原告雷友彬、田利书、余徐、雷某怡、赵梦蛟诉被告张建安、渠县家家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友彬、田利书、余徐、、雷某怡、赵梦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亚、被告张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模、被告渠县家家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友彬诉称,2015年4月17日五原告的亲人雷小波(死者)驾驶川S26X**号二轮摩托车从渠北向李馥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张建安驾驶的川S27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S26X**号二轮摩托车及川S27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雷小波受伤送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24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小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川S27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家家福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雷小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33083.85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新标准予以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张建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雷小波死亡、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27X**号车是被告家家福公司所有,其是驾驶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能赔付,其责任应由被告家家福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赵梦蛟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雷小波死亡后其已垫付了各项费用计109458.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家家福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27X**号车属于家家福公司所有,张建安是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但公司对于用车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本次事故属于被告张建安私自用单位车辆的个人行为,所有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张建安承担。川S27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财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9时10分,雷小波(原告雷友彬、田利书之子、原告余徐之夫、原告雷某怡之父、原告赵梦蛟之继父)驾驶川S26X**号二轮摩托车从渠北向李馥方向行驶,行驶至渠汇路真武村五组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张建安驾驶的川S27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S26X**号二轮摩托车及川S27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雷小波受伤送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雷小波在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8677.31元,死亡后在殡仪馆产生停尸费13000元,尸体检验费2781元,五原告借款65000元,共计109458.31元,由被告张建安支付。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24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小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川S27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家家福公司,被告张建安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S27X**号车于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0时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雷友彬、田利书系雷小波父母,已年满75周岁。原告余徐系雷小波妻子。原告雷某怡系雷小波女儿,7周岁。原告赵梦蛟系雷小波继子,年满18周岁。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雷小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709920.62元的40%为349968.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雷小波的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川S27X**号车的行驶证、被告张建安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雷小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张建安应对雷小波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对五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雷小波与被告张建安为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6: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安系被告家家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雷小波死亡,张建安无故意和重大过失,雇主被告家家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家福公司辩称的系被告张建安的个人行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川S28X**号车车主被告家家福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公司代为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家家福公司所有的川S28X**号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系违法行为,因其违法行为导致雷小波死亡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赔,五原告请求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由被告家家福公司全部赔偿,不足部份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家福公司辩称的按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雷小波系渠县第一公路养护管理段职工,城镇居民。原告余徐也系该段职工。原告雷某怡系雷小波女儿,城镇居民,7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原告雷友彬、田利书系农村居民,育有二子,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各5年。原告赵梦蛟系雷小波继子,年满18周岁,不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张建安在雷小波死亡后积极救治,其行为值得肯定,其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停尸费和五原告借支的费用共计109458.31元一并纳入并案审理,扣减被告家家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因雷小波死亡五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医疗费286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40元)、护理费160元(2天×80元/天=160元)、误工费160元(2天×80元/天=1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781元、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228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8.5元([父母6906元/年×5年÷2个子女×2人]+女儿18027元/年×11年=133678.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32685.31元,扣除被告家家福公司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赔偿款后,为612685.31元,雷小波自负367611.18元,被告家家福公司赔偿245074.12元。被告张建安与原告达成协议,除张建安已支付109458.31元,自愿再支付100000元,共计209458.31元,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之外的35615.81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渠县家家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雷友彬、田利书、余徐、雷某怡、赵梦蛟因雷小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得赔偿的交强险12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安自愿支付五原告209458.31元(已支付),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之外的35615.81元。三、驳回原告雷友彬、田利书、余徐、雷某怡、赵梦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张建安负担(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蒲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