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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波与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波,杨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谭建国,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国,被上诉人杨超的委托代理人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8日上午,杨超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桃花源路沅水三桥由南往北行驶,当日8时43分许,当车行驶至北引桥时,遇赵波同向站立在道路靠边位置修理自己的摩托车,因双方均忽视交通安全,致使发生两车相撞后赵波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杨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波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出门诊治疗费1008元,住院医疗费17936元,合计18944元。赵波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永平护理。2014年11月13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赵波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赵波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需陪护1人60日。赵波为此支出了鉴定、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赵波与王永平夫妻于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赵家荣,由赵波夫妻共同抚养,赵波与其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前,赵波经常在城区打工赚钱。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09元。本案事故在处理的过程中,杨超向赵波支付了现金5500元,赵波还另行支出了交通费397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赵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81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认定,对于责任划分正确,应当予以采信。赵波要求杨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金额为准。杨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赵波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杨超向赵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赵波损失的认定问题。经核定,赵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18944元;2、误工费:赵波要求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无合法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4年8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2日共计95天,误工费为9500元;3、护理费:赵波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1人陪护60日,护理费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5、交通费:凭票认定为397元;6、残疾赔偿金:赵波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项损失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波之子赵家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15年,为4957元(6609元/年×15年×10%÷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17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波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偏高,结合本案实际该项损失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赵波的鉴定、评估费凭票认定为1200元;9、摩托车损失:酌定300元;上述九项合计61972元。争议焦点之三是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赵波上述损失61972元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50898元,由杨超向赵波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1074元,由杨超向赵波赔偿7752元。杨超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赵波承担主要责任,因无依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遂据此判决:一、原告赵波因交通事故致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1972元,由被告杨超向原告赔偿58650元,抵扣已付5500元,尚欠531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赵波负担1093元,由被告杨超负担56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赵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杨超支付上诉人赔偿款95693元,已支付的5500元赔偿款可从中抵扣,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上诉人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购房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之子赵家荣也在城镇居住、学习一年以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赵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赵波的职业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并非从事务农职业;2、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居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一家三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3、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蜘蛛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4、宜春嘉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伙投资协议书》各一份及《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该公司股东、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的事实;5、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取得低压电工作业的操作资质;6、管道燃气抄表记录一份、电费缴纳收据十七张,拟证明上诉人全家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南园小区居住和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杨超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杨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赵波提交的六组证据,被上诉人杨超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迁居到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蜘蛛山村1组,恰好证明了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对于证据2、3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认为与上诉人原审中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矛盾,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宜春嘉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立斌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等同于从事特种操作行业;对于证据6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管道燃气及电表的户主均为上诉人之妻王永平,而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分居的情况很多,因此王永平并不能代表赵波。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波所提交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该六组证据与上诉人原审期间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居住地证明、证人胡跃敏的出庭证词及上诉人之子赵家荣就读的幼儿园证明、缴纳学费收据、管道燃气及水费缴纳明细单等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赵波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上诉人之子赵家荣随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于城镇,对于上诉人赵波所提交的六组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波与王永平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赵家荣,赵家荣出生后一直跟随赵波夫妇共同生活。2012年8月,赵波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南园小区自购住房一套,用于家庭居住和生活,其子赵家荣就近在鼎城区薪城幼儿园就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赵波常年在城镇范围内经商或务工。另查明,赵波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统计数据来计算其各项损失,而湖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统计数据已于2015年1月28日出台,在原审法院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开庭审理时,赵波明确表示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波又以湖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的统计数据已出台为由,当庭对其上诉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将赔偿款金额增加至103616元,被上诉人杨超已支付的5500元赔偿款可从中抵扣。还查明,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5887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赵波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认定,该项损失应按哪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来进行确认。上诉人赵波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在城镇范围内经商或务工,并且于2012年8月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南园小区自购住房一套用于家庭居住和生活,这一事实有上诉人赵波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合作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当地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胡跃敏的证词、缴纳管道燃气及水电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赵波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赵波之子赵家荣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赔偿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但鉴于赵波起诉时只要求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的统计数据来计算其各项损失,在原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而湖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的统计数据在其起诉之前的2015年1月28日即已经出台,因此,对其二审庭审中要求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的统计数据确认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于赵波的残疾赔偿金及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标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赵波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诉人赵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944元;2、误工费9500元(95天×100元/天);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5、交通费397元;6、残疾赔偿金58743.25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5.25元(15887元/年×15年×10%÷2人)];7、鉴定费1200元;8、摩托车损失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九项损失共计99014.25元。交警部门认定赵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杨超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杨超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波各项损失87940.25元[(其中伤残责任限额赔偿77640.25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97元+残疾赔偿金5874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摩托车损失300元],赵波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074元(99014.25元-87940.25元),应由杨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751.80元(11074元×70%),其余损失由赵波自行承担。杨超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金额为95692.05元(87940.25元+7751.80元),扣减已支付的5500元,还应赔偿90192.0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赵波上诉所提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波各项经济损失9019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合计2384元;由上诉人赵波负担953元,被上诉人杨超负担1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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