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Q区4号楼1楼,用液压钳将该处一玻璃门铁锁剪断,将室内两台火神4.0焊机及一台东凌牌LCK63型焊机盗出,在准备逃跑���时被巡罗保安发现并控制,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三台焊机价值人民币3,8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