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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胜利、司云芳起诉晋城市金泰翔工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司云芳,晋城市金泰翔工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李胜利,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司云芳,女,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瑞英、王东妮,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金泰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建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公司员工。原告李胜利、原告司云芳起诉被告晋城市金泰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翔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原告司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英、王东妮,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泰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宁前会驾驶被告金泰翔公司的晋E270**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沿晋城市城区白水街行驶至御景龙湾处由南向北横过车行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胜利驾驶的晋EC55**号“劲隆光阳”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司云芳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由宁前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前会也承担了我们的医疗费。晋E270**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1970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泰翔公司未答辩。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40分许,宁前会驾驶被告金泰翔公司的晋E270**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沿晋城市城区白水街行驶至御景龙湾处由南向北横过车行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胜利驾驶的晋EC55**号“劲隆光阳”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司云芳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晋城市交警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由宁前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分别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查:晋E270**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金泰翔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中,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二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李胜利主张自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摩托车停车费等各项损失,要求由二被告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提供晋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9日,住院10天,提供医疗费单据6支,金额2102.08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金泰翔公司支付。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该医疗费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02.08元,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1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100元,共1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以每天15元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营养费:主张40天,每天30元,共1200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营养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0天,每天以15元计算,共150元。4、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40天,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每天收入150元,计算为6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40天,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10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54751元,误工费计算为:54751元÷365天×10天=1500元。5、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10天,护理人员为李会玲,护理费主张752.8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软组织损伤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10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计算为:27476元÷365天×10天=752.8元。6、交通费:提供单据60支,主张630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支,明细单1份,证明摩托车修理费为1980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应在我公司核实后再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980元。停车费:提供发票1支,金额50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停车费为5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胜利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7634.88元(含被告金泰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2.08元)。二、原告司云芳主张自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要求由二被告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9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时间10天,同时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等,医疗费单据6支,费用3896.06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金泰翔公司垫付。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该医疗费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96.06元,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10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40天,共1200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营养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0天,每天以15元计算,共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10天,计算为1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以每天15元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4、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40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的2966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250.4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40天,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10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的29661元,误工费计算为:29661元÷365天×10天=813元。5、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10天,护理人员为司云霞,主张752.8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软组织损伤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10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计算为:27476元÷365天×10天=752.8元。6、交通费:提供票据44支,主张517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司云芳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6711.86元(含被告金泰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96.06元)。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金泰翔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李胜利、司云芳的医疗费5998.14元(2102.08元+38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0元+1000元)、营养费300元(150元+150元),共计8298.14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8298.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李胜利、司云芳的误工费2313元(1500元+813元)、原告李胜利、司云芳的护理费1505.6元(752.8元+752.8元)、原告李胜利、司云芳的交通费200元(100元+100元),共计4018.6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4018.6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包括原告李胜利的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980元。原告李胜利的停车费5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金泰翔公司赔偿。因此,被告永诚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利7584.88元(2102.08元+1000元+150元+1500元+752.8元+100元+1980元)、原告司云芳6711.86元(3896.06元+1000元+150元+813元+752.8元+100元),被告金泰翔公司赔偿原告李胜利停车费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利的各项损失7584.88元(含被告金泰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2.08元)、原告司云芳的各项损失6711.86元(含被告金泰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96.0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晋城市金泰翔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胜利的停车费5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泰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