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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洪文正与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正,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洪文正,农民。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黄敏明。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文正诉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正起诉称:2002年11月18日时任万寿寺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励国森借统一征用绿化用地为名,无相关手续征用中横线南北各50米、长560米,合计81.4亩的农耕用地,共支付款项1085200元。其中征用原告承包耕地2.877亩,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见村账簿。之后在原告土地上兴建污水工程、自来水工程、电力工程,致使原告的土地荒芜,至今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2012年2月8日,被告为浙江月立电器公司向原告以每亩104800元(其中包括万寿寺村经济合作社补偿土地、劳力安置费、作物补助每亩44800元和浙江月立电器公司一次性赞助6万元每亩)重新征用原告中横线前的土地1.073亩,但没有赔偿这十余年来给原告造成的农业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向国土资源局信访调查,发现此次征地的批文只有154.803亩,而事实上,被告征地242亩。经查,原告与案外人赵佰权的土地分别在2012月2月8日和2012年2月10日已归于浙江月立电器公司,但是经国土资源局相关证据说明浙江月立电器公司是在6月经招拍挂后取得。在此次征地中违反征地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占用耕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承包经营耕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擅自征用原告中横线前后各两块承包地2.877亩,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承包地,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按照原告种植韭菜每年每亩收入6000元计算损失,自2002年11月18日至本案宣判;3.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给原告的收入来源造成破坏,致使原告遭受的家庭经济压力增大数倍,使原告产生沮丧、愤怒的不良情绪,破坏原告的家庭和睦,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原告向被告索赔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被告在征用过程中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审查;5.被告不能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评估价格后赔偿经济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28日发布关于对全市公路两侧实施规划控制的通知,其中中横线规划控制红线范围为中心线两侧各80米。同年11月18日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与周巷镇万寿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周巷镇统一征用地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决定实施中横线绿化用地工程,向被告征地。征地面积81.4亩,土地位于中横线两侧各50米,长度560米、宽度100米。征地费用合计1085200元,款项在签协议后一次性付清。证据显示被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004年1月向原告发放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征用原告位于中横线南土地两块1.073亩,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等48073元,实际支付时扣除了2002年已经支付的金额。同日原告向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收取征地赞助款64380元,原告主张的土地在2002年预征土地范围内。综上,本案所涉争议系中横线两侧土地的征用行为是否合法,征用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此类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文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