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执异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傅民亿与温培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民亿,温培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75号案外人:温甜。委托代理人:戚淑燕。申请执行人:傅民亿。被执行人:温培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民亿与��执行人温培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甜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温甜称:诸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傅民亿与温培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南路三踏步2号2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现对此提出异议:温甜系被执行人温培学的小女儿。2011年8月12日,温培学与温甜的母亲戚淑燕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明确处分,并将其中的争议房屋分归温甜所有。因此,自2011年8月12日起,争议房屋已是温甜的财产。此外,温培学与傅民亿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温培学与戚淑燕离婚之后,故不存在温培学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情形。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傅民亿与被执行��温培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20日,温培学分别向傅民亿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期。期满,温培学未还本付息。判决确定:温培学应归还傅民亿借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温培学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傅民亿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330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于温培学名下的争议房屋(房权证:诸字第××号)。现案外人温甜对争议房屋提出异议。另查明,2009年1月6日,温培学与温甜的委托代理人戚淑燕登记结婚,温甜系双方的小女儿。2011年8月12日,温培学与戚淑燕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争议房屋分归温甜所有。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璜��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330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温培学与戚淑燕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争议房屋虽然在温培学与戚淑燕离婚时被分归案外人温甜所有,但由于未办理过户手续,至本院查封时,仍登记于温培学名下,故依法应认定为温培学所有。鉴于温培学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可依法处置争议房屋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案外人温甜仅以温培学与戚淑燕离婚时将争议房屋分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理由不成立。至于温培学是否存在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情形,因争议房屋产权尚未变更,故没有分析之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