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永州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艳君,永州市冷水滩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钦伟。上诉人永州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保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案卷,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振远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艳君以及被上诉人龙钦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三次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连续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上述三份合同都是一式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四条“本合同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五条“乙方(龙钦伟)在合同期限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振远保安公司)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第九条“工资标准900元/月;……”。第十条“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20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应不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第十一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费;休息时安排乙方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加班费”。第十三条“根据个人自愿申请,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代扣代缴;为保持社会稳定,新进队员,一年内不参加社保,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社保补贴150元/月(试用期后)”。第二十五条“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1、乙方按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经济补偿按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乙方支付半个月工资补偿”。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振远保安公司将原告派往蓝山县中心医院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0月被告与用工单位没有处理好合同关系,被告振远保安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待岗,70天未安排原告工作,待岗期间未发原告工资,未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1日原告龙钦伟申请蓝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补发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退服装费、补发法定假日工资、退还公司每月违法扣除的保安基金等共计21,341.7元。2015年2月9日蓝山县劳动仲裁委查明:振远保安公司是工商登记的合法单位,并与龙钦伟签订劳务合同书,时间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这期间由公司派到蓝山县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中间没有间断过。2014年9月29日,振远保安公司因与人民医院没有处理好合同关系,要求申请人在家待岗,而申请人合同到期后,公司没有与申请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没有给予申请人经济补偿和退还服装费。仲裁委员会认为:1、振远保安公司是工商登记的合法单位,并与龙钦伟签订劳务合同书,时间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这期间由公司派到蓝山县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中间没有间断过。2014年9月29日,振远保安公司因与人民医院没有处理好合同关系,要求申请人在家待岗,而申请人合同到期后,公司没有与申请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给予申请人三个月的经济补偿,要求是合理的,本会予以支持。2、被申请人收取服装押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应予退回,申请人请求退回服装费,本会予以支持。3、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和公休假加班,证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经本委员会主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900元。2、退回申请人的服装费400元。3、以上二项共计4300元,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4、对申请人提出其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蓝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蓝劳仲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龙钦伟是农村居民。2、2011年11月、12月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服装押金400元,至今未退给原告。3、在原、被告合同期间被告扣除原告保安基金35个月计350元。4、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计12个月,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货币性收入年计15,824元,12个月平均工资计1318.67元/月。5、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12个月,每遇法定休假日原告加了班的(新年、春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被告每日按60元发给原告工资报酬计1860元(31天);这期间原告日平均工资是43.35元。6、永州根据省人社厅《关于湖南省2013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对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蓝山调整为945元。原判认为:原、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是劳务派遣关系,但该合同应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用工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然本案是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的;这样有损劳动者权益,亦与劳动法规相悖。原、被告履行第三份合同欠一个月期满时,因被告与用工单位的合同关系未处理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待岗至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远保安公司收取原告服装押金与保安基金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说,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同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被告上述行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又未在合同中约定,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应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的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服装费与保安基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周加班费的请求,是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工时制度每周休息2日的规定;但劳动法还规定了休息日最低保障,即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按休息日最低保障约定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这一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虽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加班的工资报酬,但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依法应给予补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合同期间在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天数;现依双方提供的工资表查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已领加班工资的天数是31天。被告认为支付原告加班费,依法由用工单位承担的抗辩意见,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是被告承担的;然被告与用工单位是如何约定的,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又未约定该项内容,故被告这一辩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此,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为原告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补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但应减除被告振远保安公司已每月给原告发的社保补贴,原告自行缴纳部分由其本人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补缴。关于原告主张待岗工资的问题。2014年9月底因被告与用工单位没有处理好合同关系,被告振远保安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待岗后,70天未安排原告工作,待岗期间未发原告工资,未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待岗作为劳动合同存续的一种特殊状态,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原告虽没有提供劳动,并非是原告拒绝提供劳动,而是被动的延续待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但只能给付合同期满为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进行失业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处于失业状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确属失业人员,可在完成失业登记后凭相关失业及求职证明再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才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永州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钦伟两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3956.01元(15,824元/年÷12×3个月);2、被告永州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龙钦伟服装费400元;3、被告永州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龙钦伟保安基金350元(35个月×10元/月);4、永州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补足原告龙钦伟三年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2171.55元(43.35元/天×3倍×31天加班-1860元/已领法定休假日加班费);5、限被告永州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龙钦伟缴纳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但应减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社保补贴计5250元),龙钦伟自行缴纳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6、被告永州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钦伟待岗期间的工资945元;7、驳回原告龙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振远保安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1、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过高。2、节假日工资已经给付,当时被上诉人对节假日的工资报酬没有提出异议。3、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被上诉人应每个月交10元安保基金,因此,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350元。4、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项第13条规定,给予社保补贴每个月是150元,因此,不存在差额补贴。”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钦伟答辩称:1、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办事。2、节假日工资没有发放给被上诉人。3、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工资计算,没有过高。4、因为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交社保,是给被上诉人每个月发放了150元。上诉人振远保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证据:会议记录,拟证明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到蓝山,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和安排,有20多个安保待岗职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等人到冷水滩来培训,被上诉人没有报名。被上诉人龙钦伟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看到这个东西,这是上诉人自己写的,没有这回事。被上诉人龙钦伟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振远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会议记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系上诉人单方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劳动者的服装费等其它费用。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终止劳动合同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工资的三倍支付加班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直至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作为被上诉人的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还收取的服装费、保安基金、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56.01元、退还已收取服装费400元及保安基金3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71.55元、待岗期间工资945元及依法为被上诉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