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二永与张岳、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永,张岳,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李二永。被告张岳。被告赵杰。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二永与被告张岳、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永、被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永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岳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赵杰为被告张岳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条载明,如借款人没有偿还,按借款数额日付滞纳金5%,同时担保人负责偿还。现借款已过期。借款人下落不明,无奈原告只能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赔偿滞纳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岳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李二永借现金150000元,并由赵杰提供担保。被告张岳、赵杰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二永现金23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到期后,如借款人没有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的8倍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数额日付滞纳金5%,同时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人:张岳,担保人赵杰,2015年1月20日。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提供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岳借原告李二永人民币230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对原告李二永与被告张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确认。被告张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日5%的滞纳金过高,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借款的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20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赵杰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岳偿还原告李二永借款本金230000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根据欠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