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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孟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绰号“庆子”),男,1988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张寨镇供销社家属院**号。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晚,王某与杨某因女朋友陈晓楠之事在电话中发生纠纷,继而相约斗殴。当日20时许,王某纠集被告人孟某与徐某某、陈某露、鹿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张某某、陈某宇、李某、吴某某、韩某、窦某某、付某某、宋某某(已死亡)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夹河东街好福楼大酒店门口等候杨某一方斗殴。后杨某纠集的马某带领张某驾车赶至好福楼大酒店门口,因张某误认为在该酒店门口等待的王某等人系杨某纠集人员而上前询问时,王某即带领被告人孟某和徐某某、陈某露、岳某、陈某某、鹿某、李某某等人持啤酒瓶、皮带等物追打,张某躲进马某驾驶的苏C×××××白色马自达6轿车内,王某、陈某露、陈某某等人对坐在驾驶室的马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孟某与徐某某、岳某、鹿某、李某某等人对马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杨某一方见状遂持刀赶至现场与王某一方发生斗殴,致被告人孟某与王某、陈某某、宋某某、马某受伤,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捅刺胸部致右胸廓内动脉及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被打砸车辆的修复费用为9684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王某、鹿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张某某、陈某宇、李某、韩某、孙德龙、宗某、杨某、马某、张某、徐某某、陈某露、岳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彭某、王某乙、陈某、田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鹿守伟、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砸车辆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同案参与人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 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