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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二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伯与被告孟兆荣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伯,孟兆荣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二初字第818号原告:王玉伯,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孟兆荣,男,194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王玉伯与被告孟兆荣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伯及被告孟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伯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一份补充风险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的三个案子均由原告代理,起诉费由原告垫付,打胜一个案子就按要回钱款的30%分成给付原告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按1999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代理起诉史永军、李永生财产返还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执行,原告圆满的完成了代理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由法院取回史永军给付的人民币14743元、利息820元后,被告却不肯给付本案的代理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风险代理费4914元、利息380元、垫付的起诉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兆荣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为我代理起诉史永军、王振德、黄建国三个案子,约定等到黄建国的案子执行回款后,再结算给付原告的代理费。现在三个案子没有全部完成,故没有给付原告代理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孟兆荣委托原告王玉伯代理起诉史永军、李永生财产返还纠纷一案,自起诉到执行完毕由原告承担在此期间的一切费用,执行回来的现金原告按30%分成。2010年3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风险代理的黄建国、史永军、王振德三个案子分成比例均为30%,诉讼费、执行费均由王玉伯垫付。原告王玉伯为被告孟兆荣代理的孟兆荣诉史永军、李永生财产返还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现已审结并执行完毕,被告领取了案件款人民币14743元,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代理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协议书两份、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09)朝龙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朝中民二权终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孟兆荣委托原告王玉伯代理的孟兆荣诉史永军、李永生财产返还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并执行完毕,被告领取了案件款人民币14743元。在该案中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事务,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虽然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给付代理费的时间是原告代理被告诉史永军、王振德、黄建国等三个案子全部完成执行回款后,再给付原告的代理费,但对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442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诉讼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80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兆荣给付原告王玉伯代理费人民币442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