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德康、曹胤龙,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系宁波锦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宁波来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劳务协作单位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员工。被告人张某负责市区邮件运输驾驶,被告人李某负责邮件的分拣。2015年1月21日下午1点左右,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的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班的被告人李某将一件本不属于自己分拣的包裹偷偷放到被告人张某的车上,被告人张某将该件本不属于自己派送范围的包裹运走。后被告人张某在路上将该包裹拆开,窃得其中的21条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756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分给被告人李某3条香烟。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抓获。同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后,赃物已追还。被告人李某亲属又赔偿了物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韩某、谢某、屠某、徐某的证言,对两被告人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赃物的扣押、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春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