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507、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孝义市永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义市永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507、577号原告(被告)孝义市永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永顺达物流公司)。住所地:孝义市下栅乡下栅村。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凯,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达物流公司诉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王某诉永顺达物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顺达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昌元,被告(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永顺达物流公司诉称:原告(被告)公司与郭某有运输合同关系,郭某为承运方,承运车为晋J×××××号,该车的驾驶员为郭某雇佣的被告(原告)王某,王某与郭某有雇佣关系,与原告(被告)既无雇佣关系,又无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王某在受郭某指派驾驶晋J×××××号罐车完成承揽原告(被告)方的运输业务过程中受伤。后王某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2015年3月12日原告(被告)收到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孝劳仲裁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被告)赔付被告(原告)王某各项费用258503.62元。被告(原告)与原告(被告)间无劳动关系存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赔偿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原告)与原告(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被告)不应当赔付被告(原告)258503.62元。原告(被告)永顺达物流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孝劳仲裁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车辆转让协议,证明王某所驾车辆系郭祯祥所有。4、液碱公路运输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与郭祯祥是承揽关系。5、证人秦某、张某到庭作证并提供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王某工作情况及发生事故的情况。6、收据8支,计款12000元,证明给付被告(原告)王某款情况。被告(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经秦某、张某介绍去到原告(被告)永顺达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13年11月27日,被告(原告)驾驶晋J×××××号罐车在田园化工卸碱时烧伤双眼,致使被告(原告)眼表碱烧伤(双眼),原告(被告)将被告(原告)送至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385号决定书”认定被告(原告)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吕作出吕劳鉴工伤字(2014)617号结论,鉴定被告(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2015年3月9日,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258503.62元。被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给付被告(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57783.14元。被告(原告)王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3、(2014)385号决定书,证明被告(原告)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4、吕劳鉴工伤字(2014)617号结论,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鉴定费票据一支计款400元。5、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仲案裁字(2014)第06号裁决书。证明被告(原告)与原告(被告)的关系为劳动关系。6、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7、秦某、张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形成劳动关系的过程。8、医疗费票据,共计款9115.34元。其中外购药票据12支,计款1381.2元。9、交通、住宿及餐饮票据若干,计款7102.8元。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对相对方的答辩意见与诉称意见相同。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原告)王某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转让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5两个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因证人系原告(被告)永顺达物流公司的职工,受单位压力所做证明不属实。原告(被告)永顺达物流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种种原因,原告(被告)收到孝劳仲案裁字(2014)第06号关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裁决书时已经过了起诉时效,对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及工伤等认定均不予认可。证据7证人的证词原告(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9不予质证。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告)王某于2013年11月14日经秦某、张某介绍去到原告(被告)永顺达物流公司工作,从事特行车辆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7日,被告(原告)王某驾驶晋J×××××号罐车在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卸液体碱时烧伤双眼,当日被送到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眼表碱烧伤(双眼),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共计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用4690.23元。原告(被告)永顺达物流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出院后,被告(原告)王某因复查及继续治疗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又先后赴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元;赴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花费3987.82元;赴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费238.62元;赴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治疗花费2580元;赴孝义市康明眼科医院治疗花费894.7元,以上费用共计7734.14元。另外被告(原告)还购买外购药花费1381.2元。因赴外地治疗支付交通住宿费2928元。期间原告(被告)永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先后给付被告(原告)王某现金12000元。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原告)王某申请,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仲案裁字(2014)第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孝义市永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关系。据此,2014年6月30日,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38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孝义市永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王某于2013年11月2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吕劳鉴工伤字(2014)617号鉴定结论,确认被告(原告)王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2015年3月9日,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被告)永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王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58503.62元。原、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原告)王某在永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月薪为5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385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原告)王某于2013年11月2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原告)王某作为原告(被告)处的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主张与被告(原告)王某不构成劳动关系,因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关系已经做出确认并且生效,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工作不满一月的,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吕梁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7元。按照《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不稳定期2月,恢复期6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因公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月×3907元/月=5079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月×3907元/月=9376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月×3907元/月=586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月×5500元/月=44000元;医疗费9115.34元(已剔除永顺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29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9607.34元,剔除原告(被告)给付被告(原告)的12000元,尚应支付被告(原告)王某247607.34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被告)孝义市永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王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7607.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永顺达物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任建恩审判员 朱 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舒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