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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卞小华与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小华,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萧县分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卞小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董平,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雪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陈鸿,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倪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法定代表人:王守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卞小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晨萧县分公司)、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盱眙萧县分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伟、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小华一审诉称:2011年4月,卞小华承建东晨萧县分公司和盱眙萧县分公司座落在安徽省萧县萧城一中西北侧龙城镇虎山北路龙凤山庄10﹟、11﹟楼(没有主合同)工程。2013年5月16日东晨萧县分公司决算审计说明建筑安装工程规费按正常计算有争议,取中间价。2013年8月13日,卞小华与东晨萧县分公司及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的孙伟三方进行结算,东晨萧县分公司欠卞小华建筑工程规费287266.09元。2013年9月11日,东晨萧县分公司、盱眙萧县分公司和卞小华对账时证明,东晨萧县分公司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费6577305元,按照6.4%的税率扣除卞小华的工程款,多扣卞小华建筑工程税金66430.78元。卞小华依法应当按照5.39%的税率纳税,东晨萧县分公司应当退还卞小华多扣工程款66430.78元。因此东晨萧县分公司应支付给卞小华建筑工程款287266.09元+66430.78元=353696.87元。卞小华多次找东晨萧县分公司、盱眙萧县分公司催要,东晨萧县分公司与盱眙萧县分公司相互推诿。卞小华依据法律和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以及承若合同书约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东晨公司和盱眙公司连带支付卞小华建筑工程款353696.87元。东晨萧县分公司一审答辩称:东晨萧县分公司和卞小华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帐已结清。卞小华不应把东晨萧县分公司作为被告。卞小华与东晨萧县分公司没有合同,东晨萧县分公司和盱眙萧县分公司有合同约定,规费由东晨萧县分公司代缴给有关部门。规费与卞小华无关,卞小华起诉东晨萧县分公司没有依据。卞小华不是和东晨萧县分公司公司结算,而是东晨萧县分公司与盱眙公司结算。盱眙萧县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卞小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盱眙萧县分公司是与郭家宝签订的萧县龙凤山庄10﹟、11﹟号楼内部施工协议,郭家宝是10﹟、11﹟号楼施工人,卞小华仅是该项目经理,结算及催要工程款都是以郭家宝的名义进行,郭家宝是10﹟、11﹟号楼的权利主体。所以卞小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卞小华的起诉。东晨公司、盱眙公司一审未出庭,亦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东晨萧县分公司将东晨龙凤山庄10﹟-13#、15#-21﹟号楼工程发包给盱眙公司,盱眙萧县分公司与郭家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东晨龙凤山庄10﹟、11﹟号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郭家宝,郭家宝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又介绍卞小华承建该工程。2013年8月13日,东晨萧县分公司的负责人陈鸿与卞小华及造价咨询单位的孙伟在东晨龙凤山庄10﹟、11﹟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的结算价为7769134.32元,卞小华在汇总表上签字认可本工程所有的项目已经结算完成,结算价为7769134.32元。2013年9月11日,卞小华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东晨萧县分公司的杨德宏在东晨龙凤山庄10﹟、11﹟对账明细表上签字,卞小华及杨德宏同意本次对账,确认东晨龙凤山庄10﹟、11﹟的总造价为7769134元,已付工程款6485267元,差额税款调差为47861元,质量保证金为350000元,陈继保维修保证金3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856006元(7769134元-6485267元-47861元-350000元-30000元)。盱眙萧县分公司的傅斌在该明细表上签署,经对账欠款属甲方(东晨萧县分公司)所欠,以后不能按时付给10-11#项目与我公司无关。2014年3月19日,东晨萧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卞小华(作为乙方)通过萧县住建部门及萧县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签订“关于东晨龙凤山庄10﹟、11﹟楼土建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的承诺书”,约定:东晨萧县分公司的东晨龙凤山庄10﹟、11﹟工程由盱眙公司中标,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郭家宝,卞小华受郭家宝委托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承建该工程。工程的总额为7769134元,截止2014年3月16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7040261元,甲方再扣除保修金350000元,欠乙方工程款为378873元,补回多扣的税金39800元,总计甲方欠乙方418673元。规费及税费与东晨萧县分公司无关,甲方同意协助乙方找盱眙公司处理。甲方同意在2014年3月19日开具现金支票支付给乙方300000元,余款128073元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拿出由郭家宝开具的关于该工程结算的全权委托书,并扣除乙方欠李士成的钢材款58000元)。以上结算涵盖了该工程的所有项目,双方签字认可。东晨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支付卞小华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673元(418673元-300000元)。卞小华在总工程款7769134元之外要求东晨萧县分公司给付规费287266.09元,退回多扣的税金66430.78元(6577305×1.01%)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卞小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晨公司和盱眙公司连带支付卞小华建筑工程款353696.87元(其中规费287266.09元及多扣的税金66430.78元)。一审法院认为:卞小华主张其承建了东晨凤山庄10﹟、11﹟楼工程,其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结账汇总表、对账明细、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关于东晨龙凤山庄10﹟、11﹟号楼土建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的承诺书,说明东晨萧县分公司是直接与卞小华结算工程款,卞小华主张其承建了该工程与事实相符。盱眙萧县分公司抗辩称是郭家宝承包了该工程,其提供了与郭家宝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郭家宝履行了该合同,盱眙萧县分公司抗辩称郭家宝是东晨龙凤山庄10﹟、11﹟号楼土建工程的权利主体,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卞小华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东晨萧县分公司欠其规费287266.09元。规费具有补偿性,是有权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审理查明,卞小华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支出过规费。卞小华要求东晨公司、盱眙公司给付规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卞小华提供了萧县地税局征收建筑税执行的税率的说明,能够证明建筑税的税率为5.39%。而东晨萧县分公司是按照6.4%的税率扣除卞小华的工程款,卞小华主张东晨萧县分公司多扣其工程款66430.78元,东晨萧县分公司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释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对东晨萧县分公司多扣卞小华工程款66430.78元的实事,予以认定,该款应当由东晨萧县分公司返还给卞小华。由于东晨萧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东晨公司承担。因卞小华直接与东晨萧县分公司结算工程款,该款是东晨萧县分公司所扣,与盱眙萧县分公司无关,盱眙萧县分公司及盱眙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卞小华多扣的工程款66430.78元;二、驳回卞小华对东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卞小华对盱眙萧县分公司、盱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卞小华负担5365元,东晨公司负担1240元;财产保全费3172元,由东晨公司负担。卞小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卞小华举证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承诺书、审计说明能够证明,东晨公司欠卞小华规费287266.09元,东晨公司愿意支付卞小华的事实,一审认定卞小华要求东晨公司给付规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其次,建筑行业规费作为建筑安装工程款七项费用中的第六项费用,具有补偿性与税费一样都不能作为竞争对象。在建筑行业中,规费作为建筑安装工程款中的一项费用,由发包方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已成为该行业的惯例及交易习惯,东晨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卞小华规费287266.09元。再次,卞小华是否已缴纳规费与东晨公司支付规费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卞小华因为没有缴纳规费而判令驳回卞小华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越审理范围,有失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既然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约从先,合同法优先的原则进行审判,一审法院在认定卞小华证据真实的同时,又否认卞小华有权索要规费的事实,直接适用程序法判决,明显错误。规费作为建筑安装工程款的一项费用,东晨萧县分公司在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东晨公司不予支付卞小华规费无法律依据,且该判决仅适用程序法,无实体法作为依据,判决驳回卞小华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部分,改判东晨公司支付卞小华建筑安装工程款(规费)287266.0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晨公司负担。东晨公司二审答辩称:法律规定规费是由有资质的企业缴纳,卞小华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体户,其不具备缴纳规费的资格,不是规费的法定缴纳人。况卞小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不是规费的实际支出人,不是规费的享有人,无论发包方与承包方如何对规费进行处理均与卞小华无关。卞小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卞小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东晨萧县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卞小华向东晨公司主张规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卞小华的上诉,维持原判。盱眙萧县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同东晨公司意见一致,不应支持卞小华的诉求。盱眙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各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各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卞小华要求东晨公司支付规费287266.0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规费是有权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即由缴费义务人按照相关规定向有权部门缴纳的费用,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收取规费。本案中,东晨萧县分公司将涉案萧县龙凤山庄项目工程发包给盱眙萧县分公司承建,盱眙萧县分公司则将涉案工程10#、11#楼工程分包给郭家宝施工,后郭家宝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卞小华实际施工10#、11#楼工程。至2013年9月11日,卞小华与东晨萧县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工程总款为7769134元,并对已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予以确认。因该结算并未明确规费287266.09元由东晨萧县分公司支付给卞小华,后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卞小华与东晨萧县分公司发生争议。在萧县住建局和人社局的参与下,华晨萧县分公司与卞小华就涉案10#、11#楼工程再次进行了确认,并订立了《关于东晨龙凤山庄10#、11#楼土建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的承诺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在该承诺书第三条5项中,双方明确约定“规费问题(甲方东晨萧县分公司同意协助乙方卞小华找江苏盱眙建筑工程公司处理,款项与甲方无关)”,即由东晨萧县分公司协助卞小华与盱眙公司进行处理,规费款项与东晨萧县分公司无关。由此可以得知,东晨萧县分公司与卞小华进行结算时,双方并未涉及规费款项问题,只是约定由东晨萧县分公司协助卞小华进行处理,即东晨萧县分公司并未在双方已确认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卞小华规费款项。东晨萧县分公司无向卞小华支付规费义务的情况下,卞小华无权要求东晨公司支付规费款项。况且,规费中所涵盖的工程排污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是建筑企业必须要向有权部门缴纳的费用,否则不能办理案涉工程的验收及办理证照等相关手续。至于规费中包含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卞小华也未能提供其为施工工人向有关部门缴纳该项费用的证据。一审依据双方所举证据,判决驳回卞小华主张东晨公司、盱眙公司、盱眙萧县分公司支付规费的诉讼请求正确,但未驳回卞小华对东晨萧县分公司支付规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卞小华上诉提出东晨公司应向其支付规费287266.0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卞小华的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卞小华多扣的工程款66430.78元”;第二项,即“驳回卞小华对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卞小华对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萧县分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驳回卞小华对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萧县分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上诉人卞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劲松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