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允刚与高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允刚,高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宋允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传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峰,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宋允刚与被告高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允刚诉称,被告高振峰以建筑工程所需费用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达金额340000元,且约定一月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4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振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振峰以费用周转为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共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九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记载:“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高振峰,2010.2.12”。第二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高振峰,2010.3.8”。第三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高振峰,2010.3.12”。第四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高振峰,2010.6.6”。第五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高振峰,2010.6.7”。第六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高振峰,2010.6.17”。第七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高振峰,2011.2.9”。第八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高振峰。2011.5.31”。第九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高振峰,2011.6.22”。九笔借款共计3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双方成诉。以上事实由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3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高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