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严巧枝和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巧枝,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巧枝,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余明洪,镇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成钢,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巧枝因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安镇政府)与黄昌华户(家庭成员有黄昌华、严巧枝、黄利、黄艳4人)达成了寿安镇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拆除。严巧枝先后于2007年8月19日、9月7日、9月13日分别领取了部分拆迁资金款。2015年1月1日,严巧枝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对甲方为寿安镇政府、乙方为黄昌华的《寿安镇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进行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温复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严巧枝遂对寿安镇政府2007年8月15日实施的府通路房屋拆迁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5日,寿安镇政府与严巧枝、黄昌华户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拆除,且严巧枝先后于2007年8月19日、9月7日、9月13日分别领取了部分拆迁资金款。足以证明严巧枝在2007年8月即知道房屋拆迁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严巧枝于2015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严巧枝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严巧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虽被拆除,但上诉人并不知道拆迁的主体机关,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因此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寿安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巧枝提起诉讼是对被上诉人寿安镇政府2007年8月15日对其房屋的拆迁行为不服,要求确认当天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严巧枝在2007年8月即已知道该行为的全部内容,其于2015年1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属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严巧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建审 判 员 郑慧代理审判员 宣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