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冯昌民、孙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昌民,孙燕,王世栋,赵洪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香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沛。被告:冯昌民,农民。被告:孙燕,农民。被告:王世栋,农民。被告:赵洪玉,农民。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昌民、孙燕、王世栋、赵洪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昌民、孙燕、王世栋、赵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冯昌民经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办理消费贷款110000元;被告王世栋、赵洪玉为被告冯昌民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后被告冯昌民没有按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106613.46元用于偿还该行借款。被告冯昌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世栋、赵洪玉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冯昌民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燕作为被告冯昌民的配偶,应当对冯昌民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昌民、孙燕立即偿还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06613.46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王世栋、赵洪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材料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昌民、孙燕、王世栋、赵洪玉未答辩。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担保合同、被告王世栋、赵洪玉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担保合同各一份、担保承诺函二份,证明被告冯昌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申请汽车贷款业务用于购买雪佛兰牌车辆一辆,被告孙燕作为被告冯昌民的配偶对被告冯昌民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世栋、赵洪玉为被告冯昌民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牡丹信用卡透支汽车分期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昌民之间约定,在原告代被告冯昌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清偿垫付的透支款本息,被告冯昌民应当按照月息2.1%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垫付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材料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孙燕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反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世栋、赵洪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担保的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反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期限为合同期限到期后两年。4、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通过被告刚海丽的信用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偿还汽车贷款的情况,其中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3日的四次还款系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冯昌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偿还,共计本息106613.46元。5、被告冯昌民、孙燕、王世栋、赵洪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冯昌民与孙燕、王世栋与赵洪玉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冯昌民与被告孙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燕对被告冯昌民的上述欠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昌民、孙燕、王世栋、赵洪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冯昌民向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牌汽车一辆。2014年4月1日,被告冯昌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约定冯昌民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将购车款110000元划入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冯昌民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如冯昌民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有权向冯昌民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孙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字予以认可。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冯昌民的上述透支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与被告冯昌民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汽车分期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对原告代冯昌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垫付的全部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工行基于其与被告冯昌民所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冯昌民应当全部给付原告,并对垫付的透支款本息按照月息2.1%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燕在作为共同偿债人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汽车分期担保协议书中签字予以认可。被告王世栋、赵洪玉为被告冯昌民的上述透支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冯昌民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后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3日分四次代被告冯昌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602.63元、3523.43元、3509.00元、95978.40元,共计106613.46元。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牡丹信用卡透支汽车分期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书、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冯昌民与孙燕、王世栋与赵洪玉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昌民向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牌汽车,在冯昌民以其用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将购车款110000元划入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冯昌民应当按照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偿还透支款。因冯昌民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致使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冯昌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偿还透支款本息106613.46元。因此在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向被告冯昌民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冯昌民偿还透支款本息106613.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冯昌民约定冯昌民对原告垫付的透支款本息按照月利率2.1%向原告支付利息,其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冯昌民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经计算,其主张的利息低于原告与冯昌民的上述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原告与冯昌民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汽车分期担保协议书中签字予以认可,应当对冯昌民对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世栋、赵洪玉为被告冯昌民的上述透支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当对冯昌民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材料费、送达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昌民、孙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06613.46元、利息16000元。二、被告王世栋、赵洪玉对被告冯昌民、孙燕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冯昌民、孙燕、王世栋、赵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田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