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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异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项雪亚与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项雪亚,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异字第0007号异议人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董事长。委���代理人苏立春,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项雪亚,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51号玉皇商城。法定代表人邹尚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广辉,该公司办公室职员,(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项雪亚与被执行人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洪、审判员闻娣、代理审判员赵大琨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因业务关系原来就有往来,在资���紧张时相互之间临时借用资金的问题存在,但这与抽逃注册资金无关;2、根据二公司2011至2014年往来账目,被执行人尚欠异议人1亿6千多万元;3、仅仅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一笔资金往来认定异议人抽逃而未审查之后的资金往来,属于主观臆断,认定的证据不足;4、根据新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对比,明确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删除,故异议人的行为不属于抽逃注册资本;5、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属于实体问题,不应该以执行裁定的方式追加,应由执行机构告知另案解决,对追加申请不予处理。本院查明,本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辰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项雪亚租赁费653008.61元,退货费用295570元以及租赁物赔偿费用68062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53008.61元为本金,按照日0.07%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法律文书生效后,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项雪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因项雪亚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本院经法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辰执字第148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2988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项雪亚承担责任。另查,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唯一股东。2010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同时作出股东决定,由异议人以货币形式增资2988万元,将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同时制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11年1月5日异议人将2988万元增资款汇入被执行人中信银行葫芦岛新华支行的账户内,同日由辽宁省衡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也在同日,该笔增资款又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回异议人也在中信银行葫芦岛新华支行的账户内。另查,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同意异议人的全部意见,申请执行人又提出异议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听证笔录、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执他字第80号裁定书、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资料、2010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和异议人的股东决定、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辽衡信验字(2011)第002号验资报告、银行征询函及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2011年1月5日增资完成后2988万元即为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应不得抽逃,但当日上述资金就被转回,异议人虽对上述行为以借贷的理由进行解释,但提交的辅助明细账等证据仅仅证明上述款项为“往来款”,并没有双方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不足以证实双方的行为系借贷,鉴于被执行人也无开展金融业务的资质,异议人主张该笔资金系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其次,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尚欠其1亿6千万余元且已经还清增资款,一笔资金往来无法认定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而抽逃资金的行为根据(2014)沧执他字第80号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异议人作为唯一股东理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与本执行异议审查案件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宏运地产���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文洪审 判 员  闻 娣代理审判员  赵大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