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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胜利、贾云侠与刘发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贾云侠,刘发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721号原告:王胜利,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云侠,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发报,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胜利、贾云侠与被告刘发报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贾云侠,被告刘发报及委托代理人刘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当地农村建筑小包工头。2014年农历6月,被告承包两原告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工程。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导致房屋出现一楼大梁扭曲变形,小梁轴线偏离,挑梁根部开裂,西北角立柱混凝土浇筑胀模严重。二楼砖墙顶头缝大,楼地面面层在预制板端部及板缝位置产生裂缝等一系列问题。后经萧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测,证明所建房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不能正常居住。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多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30000元,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两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萧县丁里镇张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承建房屋产生纠纷并经村干部调解的情况。3、萧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反应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情况。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房屋损害情况。5、建筑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剩余的工程量情况。6、工程总量及价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的房屋实际工程的总造价。被告辩称,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为原告建房仅是清包工,始终完全按照原告方要求正常施工,并未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另两原告不仅未超额支付工程款300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500元。综上,原告为了拖欠被告工程款才无端制造纠纷,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出具人签字才符合法律规定,另其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该监督站不具备房屋质量鉴定的资质。另从该监督站的建议称“由本工程结构体系不合理造成的”可看出,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拍照时工程尚未完工,不能证明房屋现状及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有误,被告停工时只有房屋楼梯、前墙没有粉刷,中间堂屋没有内粉,顶头柱因为没有粉刷才没有拆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工程量有所增加,即又增加了一个腰墙,价格增加400元。另外房屋楼梯原双方约定造价是800元,后因变更楼板,现造价应为1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身份证两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系萧县丁里镇张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承建房屋产生纠纷并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证据4系房屋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房屋在施工中的情况。证据6系被告书写的工程总量及价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的建筑房屋实际工程的总造价。因此对上述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萧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情况说明一份,由于该站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同时该情况说明也未能明确确认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原因,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列举的建筑工程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剩余的工程量情况。由于被告未能签字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胜利、贾云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发报为当地农村建筑队包工头。2014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议按农村建房习惯,由被告清包工承揽两原告位于丁里镇张山头行政村石堂自然村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工程,总造价为25100元。在施��过程中,两原告共给付被告工程款21000元,后由于原、被告未能就房屋下余工程价款及质量问题协商一致,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停止施工,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建房并造成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费30000元,另返还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另查明,在被告停止施工后,原告方自行将房屋墙体内外粉刷及地面整平等相关辅助工程部分施工并支付了工程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农村建房习惯,由被告清包工承揽建造两原告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总造价为25100元,在施工过程中,两原告共给付被告工程款21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虽然双方对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未能明确约定,但依据当地农村房屋建筑习惯和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方作为承建人应当及��有效地依照原告方的合理要求施工,而原告方应及时支付价款、提供建筑材料,并提出施工方案且进行严格监督。现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由于双方因房屋质量及下余工程价款未能明确确认而产生纠纷,故原、被告对此后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了有利于恢复双方正常生产生活,被告应对原告方已自行施工所需的工程款予以酌情承担,即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元。另由于两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受损失及原因,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胜利、贾云侠���房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胜利、贾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利人民陪审员 郝   影人民陪审员 郑 玉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