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春运与王大江、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运,王大江,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宋春运。被告王大江。被告钟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兵,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春运诉被告王大江、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运、被告王大江与被告钟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0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江、钟平辩称,欠款属实,但钟平不适合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江、钟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发生貂皮买卖业务,两被告共收取原告貂皮247张,价值65090元,并由被告王大江、钟平出具收据四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四份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春运与被告王大江、钟平发生貂皮买卖业务,被告王大江、钟平共欠原告货款65090元,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四份予以佐证,且被告并无异议,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江、钟平偿还货款65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江、钟平偿付原告宋春运所欠货款650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被告王大江、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