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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从事挖掘机经营),住山东省沂源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害人王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人田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1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被告人田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1��30分许,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因门前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甲与田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腰部、腿部等部位致伤。经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在与被告人田某夺刀的过程中,手部被刀割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王某甲医疗费5166元、替班费2400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病历档案复印费4.5元、衣服损失款253元、交通费255��、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20000元等,共计79968.50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100元、门诊费1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缝合费、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0000元等共计17630元。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不否认,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双方因门前土地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案发后田某没有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派出所,到案后陈述了事件的发生经过,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在案发后通过村委支付了4000元费用,误工日期应当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误工标准,结合原告人伤情确定;误工标准不能按原告人提出的180元/小时计算,如果原告人要求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30��许,被告人田某与本村村民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因门前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为此王某甲与田某首先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用自家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腰部、腿部等部位致伤。经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系锐性物体所致,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在与被告人田某夺刀过程中手部被刀割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日,用医疗费人民币5166.1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衣物损失购置价款人民币253元;王某乙在沂源县石桥卫生院用医疗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通过本村村委支付人民币4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主动缴纳案件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8日12时6分,王某甲电话报警,当日沂源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将此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并证实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于2014年9月18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19日沂源县公安局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分别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田某。(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沂源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将被告人田某持有菜刀、单刃匕首予以扣押及作案工具特征。(4)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身份信息,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由被害人王某甲电话报案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田某口头传唤至沂源��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进行询问,2014年9月18日,民警收到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室提交的王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立为故意伤害案侦查,被告人田某对犯罪事实供认的情况。(6)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衣服购买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等,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伤后所去医院治疗及医疗费、衣物购置价款、鉴定费、交通费等花费情况。2、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腹、背部及肢体创口系锐性物体作用所致,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头部及颈部损伤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并证实王某乙双手损伤系锐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伤害现场位于沂源县石桥镇马庄村田某家南侧地堰处,田某家院门南侧460cm、影背墙西侧80cm处地面上,在60cm*45cm的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该血迹的北侧160cm处的石头堆上有一把菜刀(长31cm、宽14cm),菜刀上有血迹。影背墙东侧12m,影背墙东侧12m、王某乙家南侧院墙的南侧290cm处地面上有一团卫生纸,卫生纸上有血迹。4、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田某之妻)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将其踢倒后,田某拿菜刀准备去砍树,王某甲过去与田某撕扯,其想过去拉仗,王某乙又将其踢倒在地,看到田某面朝上躺着,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王某甲掐田某颈部,王某乙在田某腿部夺刀,其就咬王某甲头皮让松手,王某乙又踢田某头部两脚,王某甲左脸有一伤口流血,系王某甲与田某厮打时弄伤的。(2)证人郗某(被害人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田某夫妇与王某甲争吵,田某拿着一把菜刀,要砍王某甲家核桃树,田某之妻又与王某乙撕扯,田某拿着菜刀没有���树而朝王某甲脸部砍了一刀,王某甲捂了脸一下,想把菜刀夺出,田某接着朝王某甲大腿砍了一刀,又朝着王某乙去,王某甲抓住田某摔倒在地,田某腰部掉出一把匕首,王某乙就过去同王某甲一起夺刀,田某之妻子也过去对王某甲又抓又咬,王某乙把刀夺过来后,王某甲的脸部、大腿、腹部、后背都有刀伤,头部、颈部被田某妻子咬伤,王某乙手部伤是夺刀时造成的。(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田某与王某甲因土地之事发生争吵,田某说要砍了王某乙的核桃树,田某的老婆和王某乙争吵并撕扯在一块,王某甲过去拉仗,后来田某拿着菜刀和王某甲面对面地站着,田某用菜刀朝王某甲的脸上一甩,王某甲一边脸上有道口子流了血,田某拿着菜刀乱划,一下子砍到了王某甲腹部,又拿着刀乱甩,砍到了王某甲的左腿,这时田某的老婆和王某乙还在争吵,王某甲��去了,田某拿着菜刀也过去,四人都歪倒在地,王某乙弯腰把菜刀夺出,王某甲脸上、腹部、左大腿被田某砍破了口子流血,王某乙手部夺刀时受伤。(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田某、王某甲、王某乙都在田某门前路上站着,中间隔两三米远,田某右手拿一把菜刀来回划拉,后王某甲冲上去把田某按倒地上,掐住田某颈部让王某乙去夺刀,田某的老婆也过来撕把,还用嘴咬王某甲的头,其过去把田某的老婆拉开。田某拿着刀来回拨拉,刀被夺下后,王某甲的腮部、大腿、腰部各有一道血口去医院治疗。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田某与其因为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田某说要把其地里一棵核桃树砍掉,田某举起菜刀一刀砍到了其左脸下颚处,这时王某乙过来,田某的妻子也过来抓着其衣服,其挣开,田某的妻子又与王某乙撕扯,田某用菜刀朝着其左侧腹部砍了一刀,又砍其左大腿外侧一刀,后拿刀朝王某乙走去,其扑过去用左胳膊夹住田某拿着刀的手,把田某按倒在地,喊王某乙过来夺刀,田某的妻子也过来对其抓咬,王某乙把刀夺去后双方起来,田某身上掉出一把匕首,被其夺去。王某甲左侧下颚处、左侧腹部、左侧大腿处、背部均受伤,王某乙夺刀时手被菜刀划破。(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田某夫妇与王某甲争吵,田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其到田某身边准备夺刀时,田某一脚把其踹倒在地,后田某的妻子过来与其发生撕扯,王某甲把田某摔倒在地,用手掐着田某的肩膀,田某拿着刀在那里举着,其过去准备将刀夺出,田某的妻子过去踢打王某甲,把刀夺来后,有一把匕首在地上。王某甲肚子被刀划开一道口,王某乙的手在夺刀时被划破。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9月8日11��30分,其夫妻二人与王某甲因为路的问题发生争执,王某乙出来与其妻子发生撕扯,王某甲父子将其妻按倒在地堰,其就拿着菜刀过去拉仗,王某甲踢了其腹部一脚,踢倒在地,后骑在其身上掐着脖子,王某乙骑在腿上夺刀,夺刀过程中,田某握着刀乱甩,后被王某乙将刀夺去,看到王某甲脸上有伤的情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田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交纳部分赔偿款,认罪悔罪表现等为由,而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告人田某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因与本案有关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田某伤害他人所用的犯罪工具菜刀、单刃匕首各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170.39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误工费人民币33600元(1120元/日*30日)、交通费人民币17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60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30元/日*15日)及衣物损失价款人民币253元,共人民币40863.39元,扣除被告人田某预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计赔偿款人民币36863.39元;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80元/日*15日)、交通费人民币20元,计赔偿款人民币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